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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蔡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蔡某、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仓储费”名义每年支付湖北济荣堂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元,取得该公司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人委托书”等材料。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蔡某(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沈某将本辖区芳草一路105号金太阳米兰小镇10-2-801、803号房作为药品贮藏仓库用于销售药品。被告人王某甲通过QQ等渠道向陆某(另案处理)等人采购药品,被告人蔡某负责记账,被告人沈某负责搜集信息和收发药品,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便于销售药品伪造相关湖北济荣堂药业有限公司、湖北浩康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发货专用章)及销售单,并以二公司的名义向湖北鑫森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价值人民币170000余元的药品、向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价值人民币1200000余元的药品、向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价值人民币170000余元的药品。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头孢地尼胶囊、血栓通、天晴甘平等100余种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药品采购流水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扣清单、(武)食药监稽函(2013)91号函、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证明、视频资料、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而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四、本案所查获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