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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五拴与罗根川、张五进、袁长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五拴,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五拴,男。委托代理人:师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根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法,男。上诉人袁五拴与被上诉人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东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梨树地为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以张五进名义于1997年承包,承包期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三人与村委会已经解除了承包合同,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2年4月4日袁五拴承包了村委会的一块梨树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梨树地的四至,承包期五年至2016年11月29日,承包金计24950元。张五进等三人不认可袁五拴的承包合同的效力,称自己在承包期间改良了树种,并且与村委会仍存在纠纷,要求继续承包梨树地。原审认为,袁五拴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袁五拴对该梨树地,有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三被告非法阻止原告管理、使用该梨树地构成侵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应为减少的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据,应按其直接损失计算,即2012年、2013年承包金及利息,利息应自签订合同开始至第二个承包年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利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承包的梨树地因原告失于管理被非法取土,应由原告追究取土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停止干涉原告袁五拴经营承包的梨树。二、被告罗根川、张五进、袁长法赔偿原告袁五拴损失998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后,袁五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级法院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我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承认的每年净赚13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赔偿管理果树的人工费。承包费是我借来的,应该计算我借款的利息,月息2分。由于三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造成我承包的梨树地被取土,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已经生效的(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不服,已经向省法院申请再审,且没有阻止上诉人对梨树的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袁五拴的承包合同有效,袁五拴具有梨树地的承包权,对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管理承包的梨树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称自己的损失应该按照梨树地的净收入计算,管理果树产生的人工费应予赔偿,但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五拴称承包费是借来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借款的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袁五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