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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浮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海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浮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元,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2日因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16日投入景德镇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监管服刑。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2013年6月25日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同日因本案被关押于景德镇监狱禁闭室。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浮南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景德镇监狱高度戒备监区矫治区6号监舍休息时,被告人谢海元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谢海元致被害人黄某头顶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乙级。事发时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完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程某某、陈某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光审 判 员 童浙远审 判 员 姚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