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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金国与侯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国,侯世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杨金国。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侯世华。原告杨金国诉被告侯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睿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侯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国诉称:2010年1月6日,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锦南公寓与挂靠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侯世华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同月8日,双方签订了《锦南公寓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锦南公寓的工程款为1521.68万元,同时约定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南公寓第4幢、第5幢共26套住房约3300平方米折抵给侯世华,作为支付给侯世华的工程款。2010年9月8日,锦南公寓第4套、第5套楼房被相关部门批准预售。2010年9月14日,原告为购买锦南公寓的住房向侯世华支付了订购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在适当的时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侯世华因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侯世华的同意即将已经折抵给其的商品房收回后自行对外销售。原告为实现购房目的以儿子杨伟的名义与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支付购房款时,原告提出由被告侯世华收取的订购款抵扣部分购房款,但遭到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认为,虽然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是造成被告侯世华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协议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侯世华直接从原告处收取了房屋订购款,应当对原告200000元订购款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赔原告房屋订购款损失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为3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购房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锦南公寓约125平方米的房屋。证据3、锦南公寓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是锦南公寓的实际施工人,他与锦南公寓业主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合同第六条):大众公司以锦南公寓的26套房屋折抵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可以对外销售。证据4、(2011)杭临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及临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不属于被告经济犯罪的范围,属于购房款的经济纠纷。被告侯世华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但我和大众房产公司还是有经济纠纷的。等我刑满释放后,我会向大众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的。被告侯世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侯世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外人许志伟、许凯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临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已支付给本案被告侯世华的购房订购款15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2)杭临民初字第1497号,该案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因犯罪投案自首,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缺乏依据,本院据实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金国购房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侯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潇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