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斌、周云龙与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周斌,周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董菁。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委托代理人邵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龙。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上诉人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亿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斌、周云龙系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金色溪谷花园1幢五单元109室(以下简称金色溪谷109室)的所有人。上述小区开发商选聘保亿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11月23日晚上,周斌、周云龙发现金色溪谷109室房屋的厨房内一落水管处因下水管道堵塞倒灌溢水,导致室内厨房、客厅等多处漫水。其向保亿物业公司反映后,该公司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周斌、周云龙曾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地板等财产损失8000元。后因周斌、周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2月7日,涉案房屋同一位置又有污水溢出,造成厨房与客厅等多处积水。2013年3月26日,周斌、周云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亿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0550元。审理中,周斌、周云龙申请对涉案房屋室内因渗水受损的地板及衣柜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金色溪谷109室房屋因渗水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18日其公允评估价值为19700元。周斌、周云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相关条文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保亿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撤出后,由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提供物业服务。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包括污水管道的疏通,但未对“污水管道”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未对此予以明确。因前述约定系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户外下水管道应属于“污水管道”的范围。故对保亿物业公司关于堵塞部位系垂直下水道支管,不属于其履行疏通义务的范围之主张,不予采纳。现因保亿物业公司未履行疏通下水管道的义务,致使下水管道堵塞,造成两业主财产受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斌、周云龙要求保亿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9700元。因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7日又发生过溢水,而此时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故对保亿物业公司提出的这部分损失与其无关之抗辩,予以采纳。综合周斌、周云龙前次起诉的金额、保亿物业公司未履行疏通义务对之后溢水的影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周斌、周云龙财产损失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斌、周云龙财产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周斌、周云龙负担50元,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107元;鉴定费2000元,由周斌、周云龙负担500元,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保亿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管道堵塞在被上诉人所在单元专有管道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和其楼上业主共同承担损失;2、溢水管道不属于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原审认定系物业服务范围错误;3、上诉人在接报后进行查看并对管道进行了疏通,已尽到服务管理职责;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以2012年11月23日的溢水损失8000元为基准,综合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斌、周云龙答辩称:上诉人自2009年起,从未对公用部位下水道进行疏通,堵塞部位为共用部位;答辩人向上诉人反映溢水后的第二天才来查看疏通,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上诉人方;第二次少量溢水原因是上诉人对堵塞部位清理不彻底,答辩人受损评估为197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已是综合各方因素。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小区单幢业主共同使用的排污水管道属于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约定,保亿物业公司对其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至于堵塞的位置在公共排污管道还是在被上诉人专用的排污管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第一次堵塞管道是上诉人疏通的,其应当清楚堵塞的具体位置,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属于被上诉人专有部分堵塞,在被上诉人未排水时一般不会发生倒灌溢水,故上诉人称堵塞在被上诉人所在单元专有管道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二次溢水后所作的评估,是第一次溢水和第二次溢水叠加的损失,无法区分两次溢水的各自损失金额。而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8000元的金额也只是其自己的估计,并不是第一次实际损失的金额。原审综合不能排除第一次未能彻底疏通排污管等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也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以8000元为基准综合各方过错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