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常履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常履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联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俊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昭明,公司人事。被告:常履清。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履清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一、善劳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申请书中写明,其在2012年8月7日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13日在答辩人的公司厂区内作业时被答辩人员工刘金海操作的手推叉车碰伤。但是据原告了解,被告在此期间内并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人事部门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人事记录,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且被告诉称其是刘金海所伤,但是原告的员工中并没有刘金海这个人。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且根据被告病历显示,其为右侧距骨骨质增生,周围小骨块影,滑膜骨软骨瘤病不除外。可见被告的情况是属于生病,而非受伤。就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在订立劳动关系时隐瞒了其可能为软骨肿瘤的病情,致使原告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得到认可。二、善劳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在证据采信上有重大瑕疵,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有被告的员工证复印件和病历,但是,被告的员工证上的相关信息均为手写,而且还有涂改痕迹,最重要的是其提供的员工证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所以,此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病历只能证明被告有受过伤,病历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所以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观点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陈述过,但是善劳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并未予以采信,反而在被告的证据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质证意见就直接对证据予以确认,在证据的采信上有重大瑕疵。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应当由被告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被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履清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的医药费也已由原告支付,原告给我报医药费时,出具了一份《工伤治疗费报销单》。原告现诉被告双方未有劳动关系,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又依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请求贵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医疗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治疗的是骨质增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治疗的是骨折,相应的证据已经提交给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现金报销及凭证粘贴单、工作证原件各1份。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受伤后的治疗费已经公司报销;3、嘉辰外科医院DR诊断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带被告去嘉辰医院做的检查,诊断结果是右距骨后缘粉碎性骨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所检查的内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中工作证,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确系其公司的工作证,在庭审中有对被告在2012年8月7日应聘到原告处做搬运工确认无异,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中现金报销及凭证粘贴单,经本院审查后现无法对其系原告出具给被告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据被告述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在嘉善嘉辰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则诉称:被告的情况是属于生病,而非受伤,且被告在此期间内并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人事部门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人事记录,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因此,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14日仲裁委受理了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同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及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就此提出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履清于2012年8月7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远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