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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刘重军、张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刘重军,张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刘重军。被告张定华。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诉被告刘重军、张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盛林、人民陪审员刘彩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东、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重军、张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诉称,被告刘重军、张定华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66000元,用于购买“翰林上岛”二期某号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分于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30日和2012年7月30日前各还款22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在归还了22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余款。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共计50600元。被告刘重军、张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购买“翰林上岛”二期某号商品房向原告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一份[(20009)川国公证字第90373号],公证书载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如下事项:1、办理位于“翰林上岛”2期某号房产的撤销合同备案;2、办理上述房产提前结清按揭的相关手续;3、办理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委托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次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66000元,甲方合同签订后当日向乙方支付现金66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分三次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具体方式为:2010年7月30日前还款44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44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各还款44000元,若逾期超过30日未还,则乙方所购的“翰林上岛”二期某号商品房项下的所有权益自动由甲方享有,甲方有权通过“翰林上岛”开发商将该房屋自由处置且无需通知乙方,乙方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分别载明“本人张定华、刘重军今日借到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200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该笔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本人与四川瑞康记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约定进行处理。备注: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翰林上岛”某号房”,“本人张定华、刘重军今日借到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2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该笔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本人与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约定进行处理。备注: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翰林上岛”某号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归还了22000元,余款44000元逾期未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30日未还款的,则二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6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重军、张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重军、张定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炜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