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长期在其住处深圳市××9栋12b加工可卡因并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0(另案处理)、光头仔(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福田区××负一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随后,民警在陈某某住处××9栋12b房查获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及可卡因16.25克、甲基苯丙胺38.67克。民警使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停放在××9栋负一楼停车场电动单车的后座储物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5克。经查证,该批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某向其上家“阿比”(另案处理)购买,并由“阿比”将毒品放入该电动车内,陈某某还未将毒品从电动车内取走即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制造毒品可卡因并出售,同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加工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o”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深圳市××9栋12b存有的可卡因和冰毒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2、在电动车内的915克冰毒与陈某某无关,电动车的所有权不是陈某某的,陈某某仅仅只是拿了钥匙,毒品上的指纹也不是陈某某的,不能排除915克冰毒系别人所有。3、陈某某检举他人贩毒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场缴获冰毒约140克,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4、公安机关来到陈某某租的房子盘查时,陈某某主动从衣柜和台面拿出可卡因和冰毒,属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5、本案在没有充实的证据情况下扣押刘某的奔驰车一辆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起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小区9栋12b房,后其在该房内将可卡因加入苏打粉放入专门制毒工具加热提纯,并将加工好的可卡因贩卖给“阿d0”(另案处理)、“光头仔”(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负一楼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随后,民警在××9栋12b房查获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及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可卡因16.25克、甲基苯丙胺38.67克)。民警使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停放在××9栋负一楼停车场电动单车的后座储物箱,查获疑似冰毒9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4g/100g)。经查证,该批毒品是陈某某向其上家“阿比”(另案处理)购买,并由“阿比”将毒品放入该电动车内,陈某某还未将毒品从电动单车内取走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举报称一名外号“大黄”(真名:陈某某)的香港人在福田、罗湖有制、贩毒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对此作为“1.2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民警亲笔书写的抓获经过两份,证实: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举报一名外号“大黄”的人长期制造、贩毒毒品。经侦查,民警掌握了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有重大嫌疑。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华富派出所民警在福田区××9栋负一楼地下车库伏击守候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将手中持有的一片房门钥匙和一片电动单车钥匙交给民警。3、被告人陈某某的正、侧面照片、人员指纹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大陆境内未查询到陈某某有前科劣迹。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手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31××××4031)与“阿比”(联系方式:159××××3228)有通话联系,其中2013年4月6日22:42至2013年4月7日00:28分,陈某某与“阿比”通话联系6次,2013年4月7日17:41-18:33,陈某某与“阿比”通话联系3次。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50××××4124)与“光头仔”(联系方式:150××××9174)有多次通话记录。在2013年4月6日晚22时38分,被告人陈某某与“光头仔”有通话记录。注:以上通话记录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调取,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8日所作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陈某某称“光头仔”向其购买两次可卡因。5、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持搜查证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福田区××9栋12b查获氨酚伪麻美芬片2475粒,玻璃烧杯、石棉网、塑料杯、粉碎机、电子秤、玻璃吸壶、榨汁机、黑色笔记本各一个,手机三部,塑料包装袋一包、用黄色塑料瓶封装的白色块状物,当场称重为7克;用银色包装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约14克;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约9克;卧室地面红盖塑料盒内有一包塑料袋的封装的白色晶体约5克;卧室桌子上有一个玻璃瓶装的白色粉末约30克;卧室衣柜抽屉内一包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约26克。2、民警在××9栋负一楼停车场一辆红色电动单车处,用陈某某手中的钥匙打开锁及后尾箱,在尾箱内,搜查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和锡纸反复包裹的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约910克。民警对上述物品均予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查获物品的照片均予指认,确认氨酚伪麻美芬片是其想用来制毒的原料,玻璃烧杯、石棉网、粉碎机等是其用来制毒的工具,电子秤是其贩卖毒品称重量用的工具,玻璃吸壶、榨汁机等是其用来吸毒的工具,在福田区××9栋12b查获的疑似毒品是其家中的毒品,电动车是其叫阿比将毒品冰毒放在尾箱里的电动车,电动车内查获的毒品是其向阿比购买的毒品。对查获的黑色笔记本,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笔记本内是其卖毒品可卡因给“阿do”的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时间、数量、金额。6、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内部扣车场入场审批表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涉案的电动单车一辆、奔驰轿车(车牌粤b×××××)一辆进行扣押并停放于该分局扣车场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路易某(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实上述扣押的奔驰轿车系陈某某的妻子刘某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刘某原系路易某(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店员工,月收入8450元,有用自己的合法收入购买车辆的能力。7、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疑似毒品收条,证实:该支队收到由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民警送交四份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固体晶体,重量分别为915克、6.22克、24.75克、7.7克;两份疑似毒品可卡因的白色固体块状物,重量分别为4.51克、11.74克;另有一份不明毒品的白色固体块状物,重量为28.89克。9、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出具的侦查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上午,福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在华富派出所民警以及福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的押解下,对其举报涉嫌制造、贩卖毒品对象进行实地指证,苏某带领民警到达福田区××10栋7g前,指证该处就是“大黄”的住所,后在××地下车库转角处,指证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奥迪轿车是“大黄”的出行用车。10、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所交代的下家即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阿do”“光头仔”和其所交代的上家“阿德”等人,因具体情况交代不详,暂时无法将其抓捕归案。另一个上家“阿比”,其具体情况已掌握,正在侦查。(2)民警在××9栋负一楼停车场电动车车尾储物柜内提取到用黑色塑料袋和锡纸包裹的白色晶体,该物品经“502”熏显出两枚指纹,该两枚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十指指纹不符。1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12、福田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布控对象登记表》,证实已对余某牛、陈某辉、周某进行技术侦查、临时布控。13、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某书写的举报信、民警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贩毒嫌疑人王某甲的经过、对王某甲的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牛丸”的人贩毒,并联系到其朋友“阿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公安机关据此成功抓获贩毒嫌疑人王某甲,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9.59克。现王某甲已被依法逮捕。1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福田看守所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两宗制贩毒品的线索,现在有更重要的线索要补充说明。第一宗是一个外号叫“大黄”的香港人,电话是136××××0050、158××××4435、151××××7805,他住在福田口岸××10栋7g,以前我找他买过可卡因,他也教我制造可卡因的工艺程序,他有两辆车,一辆是奥迪a3、还有一辆奔驰,长期停放在××的地下车库。苏某还提供了名叫“光头仔”和“老师”的制贩毒人员的有关信息,其中“光头仔”的电话为158××××4435、151××××7805。苏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某某就是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名叫“大黄”的香港人。15、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田区××9栋12b的业主,其于2008年12月份将该物业租给香港人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直住到现在,每月房租是2300元。樊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某某就是向其承租××9栋12b的房客,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做了5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内容为:我有贩卖毒品及制作加工毒品,我贩卖和加工的是可卡因又叫可乐,我是在××9栋12b内加工和制作的,该房是我在三年前租用的。我制作和加工毒品可卡因的原料是可卡因和苏打粉,通常我的可卡因都是在香港购买,一般购买一安或两安(一安等于28克),我将买来的可卡因拿到我租住的房子××9栋12b进行制作和加工。加工的流程是将一安的可卡因加入适量的苏打粉后搅匀,接着加入适量的热水让其蒸发,大概等五至十分钟后我就用明火煮,一边煮一边搅匀,煮到可卡因和苏打粉凝固在一起,让它冷却就可以了。这样加工后的可卡因方便吸食,价格也贵,一安的可卡因通过加工后大概变成24克左右。我用来加工的可卡因是在香港一个朋友处以18000元至20000元购买的。我一般两克卖三千元港币,平均一克可卡因可以分成三个来卖,一个卖500元。向我购买可卡因的人有“阿do”和“光头仔”。我使用的有四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8××××6323这个号码是和家人联系的,131××××4031是和“阿do”和我弟弟们联系的。150××××4124这个号码是和“光头仔”联系的,150××××4140这个号码现在很少用。在2013年4月6日晚上20时和22时我给“阿do”送过两次可卡因,每次他要1000元港币的货,近十天左右“光头仔”和我拿过两次货,每次都是6克,我卖给他5000元人民币,因为“光头仔”经常问我拿货,所以卖给他的价格便宜一点。我每次去贩卖毒品时都是开粤b×××××的黑色奔驰去的,该车的车主是我老婆刘某。在××搜查到的可卡因和冰毒及加工可卡因用的工具玻璃烧杯等都是我的。房间内当时大概有30多克可卡因,冰毒大概有20多克。第二次供述内容为:我身上的电瓶车钥匙是停在9栋负一楼电梯口的红色电瓶车,那部车是我弟弟的,电瓶车上后尾箱的那包黑色包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那包冰毒是我向一个叫“阿比”的人购买的,价值15万港币,我买来准备给我弟弟“阿辉”做,但是我弟弟还不知道情况。“阿比”是渔农村的本地人,电话号码是159××××3228。清明前,我打电话给“阿比”准备要一公斤的冰毒,他在乡下,他说准备准备,后来他叫我先把钱给他的人,2013年4月6日晚上,“阿比”打电话叫我到我们小区百佳超市的门口等,我就拿了15万港币到百佳超市门口,看到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有点像,我打电话给“阿比”,“阿比”就说把钱给他就行,我就把钱给了他,我跟“阿比”约好把货放在9栋停车场红色电瓶车的后尾箱,2013年4月7日我打电话问“阿比”有没有把东西放进去,他说晚上9时许放进去,我到了停车场后就到车的后尾箱拿电瓶车的钥匙,准备晚上再下来看货到了没,就被民警抓了。第三、四、五次笔录较为简单,但均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辩称其是加工毒品,不是制造毒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05号余某牛即其所述的上家“阿比”。1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204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9栋负一楼电动车车尾箱内查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91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4g/100g。18、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2050号检验报告(卷二p83-86),证实华富派出所将从××9栋12b房查获的六份疑似毒品送检,经鉴定,从1号检材(白色固体块状物,重4.51克)、2号检材(白色固体块状物,重11.74克)中均检出可卡因;3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6.22克)、4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24.75克)、5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7.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号检材(白色固体块状物,重28.8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勘查人员于2013年4月7日21时30分至23时3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9栋12b房及负一楼停车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了深公(福)刑勘(2013)04048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勘查过程中对现场发现的制贩毒工具、疑似毒品若干及黑色笔记本等物品均予实物提取的事实。(上述提取物品均予扣押,与扣押物品清单所列明的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制造、贩卖毒品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重大案件,可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其房间查获的可卡因是其做简单加工后用于自己吸食,属于非法持有;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某制造、贩卖可卡因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证人苏某证实其向陈某某购买过可卡因,陈某某还教他制造可卡因的工艺程序;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制造可卡因并贩卖给阿do、光头仔等人的事实,并详细讲述了其对可卡因予以加工的工艺流程,该种加工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制造”行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黑色笔记本经陈某某确认,是其向阿do等人贩卖可卡因的交易记录,该记录列明了每次交易的时间、数量和金额;案发现场还提取了多种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原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有制造、贩卖可卡因的行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涉案电动单车后尾箱查获的915克冰毒与陈某某无关的意见,经查,第一,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从“阿比”处购买该批毒品,并支付了15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在辨认该批毒品时签字确认是其找“阿比”购买的毒品。其虽在法庭上对该事实予以翻供,但辩称是其对公安机关所说“坦白从宽”有所误解而作有罪供述,未提出其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任何线索,其翻供无合理理由,不足采信。第二、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首先,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6日22:42至2013年4月7日00:28分,陈某某与“阿比”通话联系6次,2013年4月7日17:41-18:33,陈某某与“阿比”通话联系3次(据陈某某供述,其4月6日晚上在百佳超市拿15万元现金向阿比购买1公斤冰毒,4月7日吃晚饭前后打电话问阿比东西是否放入电动车后尾箱);其次,在案的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在××9栋负一楼地下车库抓获陈某某时,陈某某手中正拿着一片电单车的钥匙,民警正是用该钥匙打开电单车的后尾箱并查获该批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电单车后尾箱查获的915克毒品系陈某某所有,且据陈某某供述,当时其尚未到电单车处取走毒品,故从该批毒品上未提取到陈某某的指纹,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证人苏某提供了陈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的重要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对陈某某予以立案侦查,并通过伏击守候将其抓获归案,其被动归案后,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系同种犯罪事实,只是坦白行为,且其在法庭上又对重要事实予以翻供,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扣押的奔驰轿车系车辆所有人刘某合法财产的意见,因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该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全部毒品均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交的手机三部、电动单车一辆及氨酚伪麻美芬片、玻璃烧杯、石棉网、塑料杯、粉碎机、电子秤、玻璃吸壶、榨汁机、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均予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