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苏某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3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忠、人民陪审员朱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我借款用于钟祥市东环路“城东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在2010年8月3日前一个月,我分几次给付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后于2010年8月3日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壹佰贰拾万元,用于钟祥市东环路“城东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两年,定于2012年8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壹佰柒拾柒点陆万元”,但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要,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未偿还我分文,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内部改制变更为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接受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位于郢中镇校场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被某甲公司申请工商管某甲门注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我本金、利息1776000元及从2012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20万元,于2010年8月3日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2%,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合计1776000元,于2012年8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A2,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申请表、审核表、湖北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湖北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A3,分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审核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湖北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A4,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审核表、某甲公司关于注销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分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A5,某甲公司文件、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报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A6,某乙公司申请报告、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原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取得的钟祥市(2008-26)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为某乙公司。A7,联系函一份,证明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对被告委托设计的“城东逸居”项目改为某乙公司的“金御华府”。虽然公司名称变更、项目变更,但是债务仍然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借款是何时借的,入的谁的手,是转账还是现金,现金交给谁,我公司不知道。2、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无关,实际上是挂靠总公司,每年向总公司上缴挂靠费用。3、某乙公司不是由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改制而成的,是成立的独立的公司,原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伪造了总公司的公某乙,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土地及资产都转移到了自己新成立的某乙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也应承担全部债务。荆门分公司的行为,总公司不知情,某甲公司也无承担荆门分公司的债务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联营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湖北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是挂靠某甲公司,每年向某甲公司上交挂靠费10%,荆门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某甲公司无关,承诺书中刘某全权负责荆门分公司的债务。B2,情况说明、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伪造某甲公司的公某乙,将分公司的土地变更到刘某新成立的某乙公司的名下,某甲公司在清况说明的左下侧签署“声明,此文件不是本公司出具,文件属伪造”,该份声明文件已于2011年12月22日邮寄到钟某市国土局。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借条系手写的,无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时间计算了利息,对借款本息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借条合法、有效、真实,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荆门分公司的债务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荆门分公司挂靠某甲公司,给某甲公司造了很大的经济困扰,没有办法才注销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并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出具了申请承诺书,而某甲公司没有承接荆门分公司的任何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是真实性的,但是荆门分公司自己出具的,正好证明荆门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无偿转移给某乙公司,情况说明是假的,某甲公司未出过该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荆门分公司注销后,成立的某乙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只是某乙公司将荆门分公司的财产无偿转移到自己的名下,我公司从未办理过,全部是荆门分公司自己办理的,是自己的行为,我公司从未出具过情况说明,是荆门分公司伪造的某甲公司的印某,将荆门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城东逸居”更名为“金御华府”,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承担债务,但认可项目名称及变更后的名称,该证据应予采纳。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联营协议是被告某甲公司与刘某个人签订的协议,这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无关。承诺书是刘某对总公司的承诺,该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和承诺书,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为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管理约定。原告质证意见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B2,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与债务偿还无关联性,情况说明既然是伪造的,但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自己的公某乙的真实性无相关部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苏某借款,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苏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用于钟祥市东环路‘城东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两年,于2012年8月3日还清本息壹佰柒拾柒点陆万元(1776000元)。(注:分多次累计已经收到本金壹佰贰拾万元)。二0一0年八月三日,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印某)”。2012年6月29日,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他人依法成立了“某乙公司”。将原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依法竞标获取钟某市金某江某(注:郢中街办校场路东侧),编号为2008-26地块使用权,项目名称“城东逸居”,全部资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后,项目名称变更为“金御华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还款及利息无果,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76000元及从2012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城东逸居”商品房开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当严格履行。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被告某乙公司将“城东逸居”开发项目转移到自己名下,更名为“金御华府”继续开发建设,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全部资产,理应承担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债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本金逾期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注册登记前均有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未接收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财产。现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苏某的借款本息1776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078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某审 判 员 陈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