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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红诉被告张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张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王建红,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科,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林,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4。代表人赵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原告王建红诉被告张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张文科的委托代理人史海让、周桂林,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2013年7月23日23时5分许,被告张文科驾驶陕C083**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万福酒店门前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福酒店东侧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奎驾驶的陕CB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建红)相撞,造成杨奎、王建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文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26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科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部分医疗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及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对于复印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5分许,被告张文科驾驶陕C083**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万福酒店门前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福酒店东侧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奎驾驶的陕CB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建红)相撞,造成杨奎、王建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肋骨骨折、颅内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王建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认定:杨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红无事故责任。陕C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科给原告王建红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2013年11月5日,宝鸡宝信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建红于2013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特此证明”。依据原告王建红提交的工资表,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王建红自2011年5月30日起在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6号院71栋3单元1403号租房居住。再查,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收条、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王建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建红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建红受伤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917.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品458.10元,无相关病历、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0917.45元,其中含被告张文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建红主张误工费129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主张按每日11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多处骨折,其主张误工118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为12980元(110元/天×118天)。3、护理费原告王建红主张护理费3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医院长期医嘱载明需留陪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日110元,仅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参照宝鸡地区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王建红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建红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宝鸡市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虽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建红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建红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实际就诊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建红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9、复印费原告王建红主张复印费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建红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20917.45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为89785.45元。因陕C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红交通事故损失8378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王建红负担700元,被告张文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振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