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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徐某某、薛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月息1.8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到期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114200元(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共计38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将利息通过潍坊银行分别支付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4日。后被告偿还原告的1万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当时是约定偿还的本金。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1.8分借款人:薛某某徐某某”。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4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息1.8分借款人:薛某某徐某某”。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息1.8分,分别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4日、2012年7月25日,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月息1.8分,自2012年8月5日、2012年7月2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0000元系偿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视为对利息的支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8分计算,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审 判 员  梁伟伟代理审判员  房楠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