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赵文明、路艾青、秦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赵文明,路艾青,秦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负责人李士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艾青,女,系被上诉人赵文明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晓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庆花,女,系原审被告秦晓军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明、路艾青、原审被告秦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上诉人赵文明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原审被告秦晓军委托代理人郭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王建利驾驶豫E381**豫Gc3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雪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帆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晓军(甲方)与原告赵文明(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除获取交强险赔偿外,甲方另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整),包括乙方的诉讼代理一切费用。2、甲方已支付乙方六万元整(60000元整),多付的两万伍仟元整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归还甲方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二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300元,停尸费、整容费等共计11200元。被告秦晓军提供收据二份,证明已按协议支付原告60000元。另查明,赵雪帆,女,2008年11月14日生,赵文明系赵雪帆父亲,路艾青系赵雪帆母亲。被告秦晓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为豫E381**/豫Gc3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O元、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利驾驶豫E381**/豫GC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雪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帆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帆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年÷2)、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78531.6元。因豫E381**/I象GC3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赵文明与被告秦晓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l78531.6元;二、原告赵文明、路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晓军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明、路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车主秦晓军已先行赔付原告的60000元应予扣减;肇事司机王建利肇事致一人死亡,构成刑事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卷宗而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文明、路艾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王建利驾驶豫E381**/豫GC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赵雪帆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实际车主秦晓军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判决已经赋予了上诉人追偿权,是否认定实际车主承担侵权责任,不影响上诉人追偿权的行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实际车主秦晓军已先行赔付原告的60000元应予扣减,但秦晓军先行赔付原告60000元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不影响上诉人在追偿权之诉中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肇事司机王建利已构成刑事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但本案系民事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为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550元,由秦晓军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