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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王大孩、栾帅、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江献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陈轲,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兵,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玉,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贤,男,汉族,1940年9月15日生,住项城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保才,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孩,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军要,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帅,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汽车南站。法定代表人詹双翠,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王大孩、栾帅、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的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被上诉人王大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40分,王大孩驾驶豫AM65**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栾帅驾驶的豫PJ9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PJ90**号小型客车损害,车上乘坐人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大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帅及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均无责任的事故。王大孩驾驶豫AM65**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军要,并将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的名下,于2012年9月3日以货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参加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胡风兵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共计46435.6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50元,其中王大孩为其垫付医疗费2169元。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风兵颈部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孙成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共计51400.57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其中王大孩为其垫付医疗费3123元。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成玉多发肋骨骨折、听力损伤、腰椎骨骨折分别已构成伤残程度为8、9、10级。胡风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共计10251.02元、交通费76元,其中王大孩为其垫付医疗费700元。胡风兵、胡风贤均为农村户口,孙成玉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王大孩驾驶豫AM65**号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栾帅驾驶的豫PJ9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大孩存在明显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帅及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不承担责任。李军要虽为肇事车辆豫AM65**号实际所有人,并挂靠在货运公司的名下,而侵权责任人王大孩庭审中并未提供与二者的关系,也对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视为对侵权事实及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可,故王大孩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因王大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胡风兵、胡风贤、孙成玉三人。栾帅、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胡风兵医疗费46435.64元、误工费97天×7524.94元/365天=1999.78元、护理费23天×20442.63元/365天=12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年×7524.94元×20%=21069.83元(胡风兵现年已66岁并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胡风兵要求2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胡风兵需做第二次手术及身体已构成残疾,对此请求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05993.42元;孙成玉医疗费51400.57元、误工费97天×20442.63元/365天=5432.69元、护理费62天×20442.63元/365天=34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1860元、营养费62天×20元=12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年×20442.62元×33%=94444.9元(孙成玉现年已66岁,身体多处构成伤残)、鉴定费1350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孙成玉身体多处构成伤残数额应酌定为3万元为宜,以上共计190400.62元;胡风贤医疗费10251.02元、误工费17天×7524.94元/365天=350元、护理费17天×20442.63元/365天=9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76元,以上共计12479.14元。其中王大孩为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分别垫付医疗费2169元、3123元、700元。减其为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各项损失分别共计为103824.42元、187277.62元、11779.14元。王大孩垫付给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王大孩。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三人所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无据可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赔偿胡风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3824.4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赔偿孙成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87277.62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赔偿胡风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779.14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支付王大孩已垫付医疗费共计5992元;五、驳回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具有给付内容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胡风兵、孙成玉各负担500元,王大孩负担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法按照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审核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三人的非医保用药,未扣除三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用,不存在误工费;原判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59040.44元赔偿费用。胡风兵、孙成玉、胡风贤三人答辩称,原判决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和庭审质证,不存在非医保用药;三人有合法收入,应有误工费,不应按退休算;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此次事故确实给三人造成严重的打击和身体伤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大孩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退休人员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又有稳定的收入,受到伤害后在误工时间内有收入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胡风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颈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孙成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听力损伤、腰椎骨骨折,分别构成8、9、10级伤残,且二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 审 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