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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兴德、安现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德,安现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兴德,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安现玲,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德、安现玲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某某于2013年5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保险,约定人身意外事故的赔付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为原告生成保险单。2013年7月13日晚投保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产生急救费用2527.87元。事后,二原告忍着丧子之痛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拿出一份空白保险条款为依据拒绝赔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二原告之子人身意外保险款项50000元整、医疗费用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于受害人王某某死亡依法应得到的合法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过错分担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等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意外伤害赔偿条款》(2009版)约定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受害人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二原告之子意外死亡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50000元及医疗费用补偿理赔款2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2013年8月5日城郊乡阮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保险人即受害人王某某之父母;2、受害人王某某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已意外身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二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睢县中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在睢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525.87元;5、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一份及对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慧洁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为死者王某某办理意外保险时,并未与死者王某某签订保险合同,且未向被保险人做出免赔的说明;6、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交款人为受害人王某某,且保险单附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故应认定被告在受害人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了保险合同条款;从原告提供证据6显示,受害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造成其意外身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被告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人杨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其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从该录音资料可知,证人在为受害人王某某购买保险时,已看过保险条款,说明被告已对受害人购买保险的代理人即证人杨世界尽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在证明证人杨世界为受害人王某某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及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条款2.2.2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二原告之子即受害人王某某的雇主杨世界为受害人王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一份,保险单编号为PEFA201341140000001599,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生效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属人身意外保险。2013年7月13日晚被保险人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并产生医疗费用2527.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受害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属被告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被告生成的保险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该保险单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保险单明确显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之子即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被告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作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该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0元”,二原告之子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525.87元,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比例80%计算并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计款1920.7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二原告之子意外死亡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二原告之子意外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理赔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1920.7元。被告辩称根据条款的约定,受害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属被告免责情形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德、安现玲因二原告之子意外死亡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5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理赔款19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