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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洪金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房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华,房国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洪金华,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房国强,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袁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洪金华与被告房国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金华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华、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强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华诉称,2013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房国强驾驶苏A×××××轿车在王府大街南台巷路口由西向东通过时,未礼让由南向北骑电动车通过路口的的洪金华,��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洪金华受伤。被告房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软组织肿胀等。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87.3元、交通费334元、电动车修理及评估费465元、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8800元(400元/天×97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上述合计5474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国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只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的医疗费合计204.3元,超出部分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时间不吻合,只认可原告2013年2月25日的交通费28��;4、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也没有误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房国强驾驶号牌为苏A×××××的轿车在本市王府大街南台巷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未礼让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洪金华,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原告洪金华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房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受伤未住院。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房国强,该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房国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洪金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7.3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恢复,复查结果已无骨折,故只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医疗费合计204.3元。本院认为,原告肋骨骨折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其于2013年2月25日以后前往医院仍系诊疗肋骨骨折,故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7.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940元,标准为20元/天×97天。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存疑,对营养期97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但因原告未就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加以举证,且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820元,标准为60元/天×97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存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虽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但根据原告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的伤情,出院后的恢复情况、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共认定护理费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97��,共计38800元(400元/天×97天)。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与其驾驶出租车的GPS记录存在矛盾,原告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出租车GPS记录虽可反映车辆行驶记录,但并不能精准定位到司机的驾驶情况。结合原告第七肋骨骨折的事实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主张400元/天,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驾驶的出租车共有两名驾驶员,并认可原告一人每天的收入约200元。结合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合计误工费为9000元(200元/天×4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3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记录不相符合,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仅认可原告2013年2月25日的1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8元。���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05元,且该金额得到了物价评估部门的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原告主张60元,该费用系原告维修车辆过程中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87.3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8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405元。此外,车损评估费为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52.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8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5元,合计10692.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损评估费60元,由被告房国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0692.3元。二、被告房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金华各项损失60元。三、驳回原告洪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为223.5元,由原告洪金华负担179.5元,被告房国强负担44元(被告房国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洪金华预交,被告房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金华支付。原告洪金华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23.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薛文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