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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袁安宁诉朱又春、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宁,朱又春,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袁安宁,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又春,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1175082-8。法定代表人:阮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跃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6938-X。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斌,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大亮,男,回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39-4。负责人:姚朝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安宁诉被告朱又春、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煤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组织原、被告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并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2013年6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而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胡斌、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6日,原告参照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安宁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朱又春和北方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被告胡斌和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大亮、被告人保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安宁诉称:2011年11月7日7时40分,被告朱又春驾驶皖HYJ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中路芙蓉桥附近路段时,与袁安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Y5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安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朱又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安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朱又春驾驶的皖HYJ9**号小型客车为北方煤炭公司所有,且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胡斌驾驶的车辆属于南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24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袁安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等情况。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4、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5、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6、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鉴定费用金额。朱又春和北方煤炭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2、本案事故车辆皖HYJ9**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朱又春、北方煤炭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石化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比例分摊保险责任。2、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本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特殊说明,且投保人也表示完全理解。2、事故车辆年检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属于过期状态,故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3、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安宁住院期间,本公司对其基本信息进行了调查,其认可每月收入2000元,且有原告签字确认。胡斌和南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胡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即使应由胡斌和南翔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胡斌和南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H068**号汽车已向人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斌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本公司最多承担10%的赔付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公司最多承担1000元医疗费。人保石化支公司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袁安宁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朱又春和北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皖HYJ9**号车辆检验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11月7日,所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公司前期调查时原告陈述不一致,且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且证明中提到的绩效工资与奖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购处方时间是在外购发票出具之后,所以本公司对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胡斌、南翔公司、人保石化支公司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对平安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人伤信息上写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多元,而不是2000元,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朱又春和北方煤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声明来看,该部分内容仅有北方煤炭公司的公章,而无其他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名,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北方煤炭公司进行告知;且该声明并没有将免责条款进行单列,故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胡斌、南翔公司和人保石化支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三)对胡斌和南翔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袁安宁递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3,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过年检期限,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认定。证据5,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7,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予以认定。(二)平安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北方煤炭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3,原告代理人虽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信息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信息确认书上所载明的原告认可的收入标准为2000多元,而不是2000元,至于具体的误工损失将在认定原告损失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对胡斌和南翔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7时40分,朱又春驾驶皖HYJ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中路芙蓉桥附近路段时,与胡斌驾驶的皖H06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袁安宁驾驶的皖HY5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安宁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朱又春负主要责任,袁安宁负次要责任,胡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安宁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袁安宁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为此,袁安宁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联合腰麻麻醉下行“左胫骨上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29日,袁安宁再次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钢板螺钉术,术后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在此期间,袁安宁共支付医疗费45422.70元,外购铝合金拐杖费用105元,合计45527.70元。2013年4月,袁安宁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安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安宁的误工期约为伤后210日,营养期约为伤后60日,护理期约为伤后90日。袁安宁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朱又春系借用皖HYJ9**号小型客车驾驶,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北方煤炭公司所有,该公司曾在2010年4月23日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而后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检验;该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投保人声明第二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条款旁“投保人签名/盖章”的位置由北方煤炭公司加盖公章。胡斌驾驶的皖H068**号小轿车属于南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损失如何认定?2、胡斌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与平安保险公司如何分摊赔偿责任比例?3、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做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45527.70,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求25218.40元,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工资表相印证,且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210日和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的其月收入2000多元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现考虑到原告在人伤信息确认书上所登记的单位是四八一二军工厂汽车维修,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全省在岗职工修理业平均工资97.54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483.40元(97.54元/天×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900元(20元/天×45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诉求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诉求21937.5元[97.5元/天×(45+90+90)天],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对该项损失按97.5元/天计算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25天依据不足,故按照鉴定意见90天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8775元(97.5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现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42048元(21024元/年×20年×0.1),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8、车损:原告诉求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元偏高,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求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该项费用是在原告与被告就伤残等级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7934.10元。原告前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为47627.70元,显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石化支公司分别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人保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为79806.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损50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费用72551.27元(79806.40元×110000/121000)、财产损失476.19元(500元×2000/2100),人保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费用7255.13元(79806.40元×11000/121000)、财产损失23.81元(500元×100/2100)。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金为83027.46元(10000元+72551.27元+476.19元),人保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为8278.94元(1000元+7255.13元+23.81元)。原告的损失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91306.40元(83027.46元+8278.94元),余款36627.70元(127934.10元-91306.4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胡斌及人保石化支公司不承担无责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朱又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HYJ9**号小型客车由北方煤炭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查明,皖HYJ9**号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显已超过车辆检验的有效期,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形式打印并告知投保人,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庭审中,朱又春和北方煤炭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且北方煤炭公司在该声明栏“投保人签名/盖章”的位置加盖了单位公章,由此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北方煤炭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袁安宁未获得赔偿的金额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又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安宁负次要责任,故对袁安宁要求朱又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即25639.39元(36627.70元×70%)。同时,由于北方煤炭公司未对皖HYJ9**号小型客车及时年检,应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该公司应与朱又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又春、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安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639.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安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3027.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石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安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78.94元。四、驳回原告袁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袁安宁负担370元,被告朱又春、安庆市北方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石化支公司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潘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贞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1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1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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