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与李锡和、朱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李锡和,朱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法定代表人林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雁,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锡和,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朱海燕,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锡和、朱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和、朱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锡和、朱海燕夫妇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采购原告饲料时欠下原告货款共计23006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后于2012年3月7日,被告再次签字确认欠下原告23006元的对账单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但又超过还款期限,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欠原告货款2300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客户往来账目对账单,证明被告李锡和、朱海燕欠原告货款23006元。3、博白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锡和、朱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锡和、朱海燕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锡和、朱海燕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9994元饲料,期间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36988元。尚欠原告货款23006元。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客户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李锡和在对账单上签名对所欠的货款确认。对账单上附注本对账单为客户欠款依据,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被告李锡和、朱海燕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是经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从事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应予确认。被告朱海燕系被告李锡和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被告的债务未能对该债务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和、朱海燕共同支付原告广西久益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6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锡和、朱海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