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驳回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双方在高邮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农历八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周XX,现年4岁。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归。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在同年农历八月半左右,被原告及家人带回;2013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手机关机,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其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2、原告有家庭暴力;3、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在高邮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周XX,现年3周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高邮市郭集镇柳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具体到本案,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