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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诉平南县人民政府、臧志文、臧志朋、臧志君、臧志卫、臧志南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平南县人民政府,臧志文,臧志朋,臧志君,臧志卫,臧志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臧镇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成,平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东明,平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臧志文。一审第三人臧志朋。一审第三人臧志君。一审第三人臧志卫。一审第三人臧志南。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雄。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臧镇西,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成、吴东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内三花井一带,属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四至界址为:东面与臧志朋等人屋檐滴水为界;南面与大路为界;西面与大路为界;北面与旧仓库(文化室)为界,面积约421.63平方米,地面上有一座约151.85平方米砖瓦平房和一座约9.215平方米水池。2010年10月,原告向平南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平南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下称“1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处理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1号决定没有充分考虑历史管理事实和使用现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桂发(1985)16号“任何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强占集体土地、山林,更不准以任何借口要回所谓祖宗田、祖宗地、祖宗山或土改田、土改地、土改山,生产队所有的耕地(包括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田等),要维护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的耕作区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5目的规定,作出平政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下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平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8号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为平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的理由成立:首先,本案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该法条调整的范围。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共有五项内容,而处理决定没有具体注明适用哪一项,在适用法规上存在瑕疵。再次,桂发(1985)16号文关于“任何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强占集体土地……要维护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的耕作区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祖宗地”或“土改地”,而1号决定并没有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属“祖宗地”或“土改地”,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以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为由撤销1号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8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臧志朋等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平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上诉称:第一,本案争议地于1957年左右成立高级合作社后划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自1964年开始上诉人即在争议地内建造晒地、水池、仓库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有大量知情村民、生产队、村委会干部证实。在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地并没有确定给村民承包使用,因此,一审第三人违法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属于“要回祖宗田、祖宗地”,平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建房的时间为1991年,其在1984年至1989年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在本案争议地之外,同样属旧晒场地。被上诉人仅以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即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撤销1号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1号决定适用法律的认定理由主观片面,导致实体判决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8号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根据国家一直以来关于保护农民房前屋后宅基地、自留地的政策,一审第三人对其土改时分得的畲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二,一审第三人自1984年至1989年期间已在争议地内建房使用,至今已达二十多年,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对争议地提出争议无证据证实。虽然争议地在1980年落实责任制时并未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使用,但作为畲地可以成为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1号决定认为一审第三人使用二十多年土地的行为属“要回祖宗田、祖宗地”,是对国家政策的错误理解,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臧志文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答辩书、送达回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测图、1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明本案行政处理和复议的过程和程序,以及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界址和面积。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暂不作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内的三花井一带,属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四至界址为:东面与臧志朋等人屋檐滴水为界;南面与大路为界;西面与大路为界;北面与旧仓库(文化室)为界,面积约421.63平方米。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建有一座约151.85平方米砖瓦木平房和9.215平方米的水池一个。2010年10月,上诉人向平南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平南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1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上诉人集体所有。一审第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1号决定没有充分考虑历史管理事实和使用现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桂发(1985)16号“任何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强占集体土地、山林,更不准以任何借口要回所谓祖宗田、祖宗地、祖宗山或土改田、土改地、土改山,生产队所有的耕地(包括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田等),要维护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的耕作区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5目的规定作出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平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8号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土地在土改时为一审第三人的父亲臧耀宗分得的畲地中的一部份。1964年后,上诉人使用部分争议地建造晒场、碾米房、仓库等。1970年上诉人又在晒场西南角建碾米房和水池,1996年后拆除。1977年上诉人在争议地北面建造文化室,现由上诉人出租给他人作仓库使用。生产责任制后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建有水池一个和150多平方米的砖瓦木结构的平房一座,未办有合法建筑手续。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未将争议地落实分配给其村民承包使用。对上述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土地在土改时为一审第三人的父亲分得的畲地,1964年后上诉人陆续在争议地上建造晒场、碾米房、仓库、文化室等集体设施,现仓库仍由上诉人出租使用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原为畲地即耕地,合作化后该土地的性质已转变为集体所有,之后上诉人将该土地作为晒场地等集体公用土地管理使用,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未将争议地发包落实给村民使用,生产责任制后一审第三人在部分争议地内建房使用。以上事实说明,争议双方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均属客观事实。因此,对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既要尊重历史,又要考虑使用现状,从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生活,兼顾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处理。1号决定违反上述规定显属不当,8号复议决定撤销1号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8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