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五湖渔场刘某某家,见刘某某家的大门虚掩,遂入室欲窃取财物,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随后抓住陈某某。刘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并将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