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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金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起,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用的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建通物流7栋11号门面内开设赌场,利用其所购置的2台“海洋之星”牌电动打鱼机(共12个机位)开展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金某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收取赌资。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电游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及参赌人员,现场扣押赌博机2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余某、邱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金某分别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金某及证人邱某、王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魏某某的笔录,被告人魏某某、金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赌博机的照片,现金的照片,收缴涉案物品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金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金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2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