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燕某某诉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燕某某,男,2003年12月1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燕某,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光,该公司理赔部职工。被告张磊,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法定代理人燕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伯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张磊驾驶鲁P×××××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41734.16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26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8440.1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及交通费偏高,其他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P×××××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汪堤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机关认定,被告张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胼胝体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胫腓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原告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1734.16元、交通费530元(有票据证明的部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鉴定费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15天;护理期限共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限为80天,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磊鲁P×××××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已赔偿二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临清市前汪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例,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0号及第274号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张磊身份证明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被告张磊驾驶车辆撞伤,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1734.16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2606.10元(60天×2人×90.05元+20天×1人×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较小,可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有票据的部分530元,应予支持,无据证明的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6.1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23136.10元。被告张磊应承担其余费用44034.16元(31734.16元+1700元+1800元+8000元+800元),去除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外,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3903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23136.10元。二、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医疗费等39034.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张磊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李彦芬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