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相霞与唐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相霞,唐镭,吕珊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518号原告许相霞,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唐镭,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广亮,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珊娜,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许相霞与被告唐镭、吕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相霞、被告唐镭及委托代理人司广亮、被告吕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相霞起诉称:唐镭、吕珊娜本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唐镭、吕珊娜向其借款15000元,理由是生活急用。2013年唐镭与吕珊娜离婚,但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唐镭、吕珊娜未偿还欠款,故许相霞诉至法院,要求唐镭、吕珊娜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镭答辩称:欠条载明出借方为猪场,即北京佳联华养殖有限公司,且唐镭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唐镭和吕珊娜由于离婚诉讼有很大冲突,本案是许相霞与吕珊娜串通制造的。被告吕珊娜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欠条是在其与唐镭婚姻存续期间书写的,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唐镭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相霞称与唐镭、吕珊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吕珊娜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2008年11月11日吕珊娜从猪场借用15000元。欠条中载明的猪场为北京佳联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华,系吕珊娜的母亲。本案所涉的15000元借款系养殖公司的收入,故许相霞既不是借条中的出借方也不是款项的实际出借人。2006年12月26日,吕珊娜与唐镭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吕珊娜与唐镭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5月23日,吕珊娜和唐镭在离婚诉讼期间出具欠款明细,列明了双方所欠债务,但未提及本案15000元债务的存在,无法与本案的许相���提供的借条相对应,许相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唐镭、吕珊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应驳回许相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相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