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开太与罗洪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目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子王某,现年18岁,已在水泥厂上班。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大、被告的生活习惯以及家庭琐事、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便携子离开被告生活,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至今。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3月19日,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第三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四年,彼此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罗某某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山名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余额40.03元;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双方均认可的欠款1.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在水泥厂上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年龄差距大、彼此的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原、被告感情淡薄。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患病需要原告扶助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未改善其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称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某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山名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余额40.03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20元作为补偿;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款1.2万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600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某曾经有一万多的存款,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曾经有几万的股票,虽然现在账户上没有钱了,但是这些钱应该是罗某某取出来了,王某某现患糖尿病无钱医治,如果离婚,罗某某需支付王某某50万元。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万多的存款和股票早已经取出来作为日常开销用了,二人分居多年,经济上互不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有共同存款,其要求罗某某支付其50万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铭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