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从兵诉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兵,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刘从兵。委托代理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曹植彰,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XX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从兵诉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从兵的委托代理人秦瑞,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梅梅,被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X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兵诉称:红树林公司将三亚红树林度假酒店的园林项目工程发包与四季青公司,2011年1l月25日,四季青公司与刘从兵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季青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酒店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中的园林铺装及木工人工安装分包给刘从兵。刘从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月29日,刘从兵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刘从兵完成工程量承包总价118万元,四季青公司已支付966050元,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另,2013年1月21日和30日,应四季青公司要求,刘从兵又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分别为10400元、2300元。四季青公司至今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余款共计227150元支付与刘从兵,红树林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刘从兵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四季青公司向刘从兵支付工程欠款227150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2、红树林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辩称:四季青公司对刘从兵主张的工程欠款为227150元无异议,四季青公司和刘从兵签订的合同无约定利息,且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应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红树林公司辩称:红树林公司将酒店园林工程依法发包给四季青公司,目前合同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至完成结算前,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现红树林公司已超额付至90.22%,红树林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无需承担工程款垫付责任,刘从兵要求红树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红树林公司将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四季青公司,红树林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56528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并经红树林公司审核确认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且双方签署结算书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等。红树林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主合同执行。2011年11月25日,四季青公司和刘从兵签订《园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季青公司将上述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刘从兵。刘从兵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0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四季青公司和刘从兵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刘从兵完成工程量承包总价118万元,四季青公司已支付966050元,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月21日和30日,刘从兵应四季青公司要求对上述6、7、8#楼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的人工费分别为10400元、2300元。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截止2013年2月1日,红树林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428134.86元,其支付比例为89.48%。红树林公司和四季青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刘从兵要求四季青公司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刘从兵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季青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园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刘从兵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四季青公司将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刘从兵,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季青公司和刘从兵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刘从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四季青公司认可尚欠刘从兵工程款合计227150元,故刘从兵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四季青公司和刘从兵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四季青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四季青公司未依约付款,则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向刘从兵支付欠款利息。2013年1月21日和30日,刘从兵应四季青公司要求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结算人工费分别为10400元、2300元,故刘从兵请求四季青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该两笔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红树林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但红树林公司未与四季青公司进行结算,红树林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故红树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从兵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从兵支付工程款2271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从兵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原告刘从兵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世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