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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瑞花与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04号原告何瑞花,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沟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占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利,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何瑞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萍、顺发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利、王伟光、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8时30分,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驹子房路时,与顺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焦向生驾驶该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和焦向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我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事故发生时,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系焦向生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顺发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4888.5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数额8500元、误工费49920元、交通费205元、营养费数额为59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数额为153.56元、鉴定费3150元2、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焦向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顺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焦向生是我公司的出租汽车司机,正处于营运状态。关于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30分,原告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驹子房路博雅学校门口时,与顺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焦向生驾驶该公司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和焦向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焦向生驾驶的出租车正处于营运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860.55元,其中金额为10000元由焦向生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花费1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2013年5月17日,民航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需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约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师永强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师永强的完税凭证。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再查,焦向生驾驶的×号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保险合同、收条及原告、顺发出租汽车公司、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顺发出租汽车公司职员的焦向生在从事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和焦向生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作为焦向生用人单位的顺发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焦向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赔偿,顺发出租汽车公司和焦向生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即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顺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载明的金额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因事故发生后,焦向生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该款项将从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定相应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将依法酌定营养费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数额的诊断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以及原告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当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故本院将根据该票据载明的金额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瑞花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十五元以及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九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瑞花医疗费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以及二次手术费一万元,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三十元二角八分;三、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瑞花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何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何瑞花负担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