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丽芸与赵成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芸,赵成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芸,女,195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市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实,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丽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赵成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赵成实承租的单位公房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地大附中x号楼x门141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由我使用。2012年该房屋在赵成实单位出售给个人时,由我支付该房屋房款192806.40元。由于141号房屋是赵成实单位分给其的公房,故产权只能登记在赵成实名下。2013年1月11日,我、赵成实及女儿赵X商议,将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x号楼x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赠与给女儿赵X,我对于141号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后我向赵成实索要代其向单位交纳的房款未果。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赵成实返还我购房款19280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成实承担。赵成实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王丽芸主张替我支付购房款192806.40元用于购买我承租的单位公房与事实不符,14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中共中央统战部,该房屋由我租住,但我从未购买过该房屋。第二,事实上,192806.4元是王丽芸补交北三环中路X号房屋的溢价款。第三,我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以我的经济能力完全不需要王丽芸替我交纳购房款,王丽芸也没有理由为已经离婚10年的前夫交纳购房款。综上,王丽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王丽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法院就赵成实与王丽芸离婚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赵成实与王丽芸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赵晓帆由王丽芸抚养,赵成实自2003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赵X18周岁时止;......五、141号房屋由王丽芸居住使用”。2009年7月3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田庄所有的101号房屋由赵成实继承。2012年9月3日中央国家机关(北京)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付款人回单)记载,付款人赵成实交纳了人民币192806.40元。同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9月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丽芸代赵成实交纳的上述款项。赵成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外,王丽芸还提交101号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契税完税证发票等,赵成实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月11日,赵成实与王丽芸、赵晓帆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41号房屋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归王丽芸居住,101号房屋,经公证书确认由赵成实继承已过户,现协议人达成如下协议:一、101号房屋由赵成实赠与给赵X,赵X对该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赵成实协助赵晓帆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由王丽芸居住使用,赵成实对于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赵成实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将101号房屋过户给赵X并在赵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41号房屋由赵成实居住使用,由赵成实去其单位办理买卖手续,赵成实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赵晓帆放弃对于该套房屋的任何权利(包括继承权),王丽芸对于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居住权);三、三方协议本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履行完毕。任何一方违约,其他方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赵成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6日,中央统战部办公厅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成实同志现住141号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属我部产权房。此房一直承租,未购买。特此证明”。证据二、2012年9月17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厅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同意田X同志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证明,内容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田X同志(已故)申请将101号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经核实:该房屋不属于不宜上市出售范围;该同志夫妇双方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有超标问题,超标面积81.92平方米,已补交超标款192806.40元;我单位同意该同志将上述住房上市出售”。庭审中,王丽芸与赵成实均认可王丽芸交纳的192806.40元是101号房屋的超标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海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专用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丽芸于2012年9月3日已向有关单位交纳了101号房屋的超标款,此款为本案争议款项。2013年1月11日,赵成实与王丽芸、赵X签订协议书时,对101号房屋及141号房屋进行了详尽、明确的约定,但并未对已经发生的争议款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款项数额较大,故对于该笔款项由谁负担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进行约定。王丽芸虽称与赵成实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亦有悖常理。故王丽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丽芸在起诉书中称,141号房屋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其使用,2012年该房屋由赵成实单位出售给个人时,由其本人支付该房屋房款192806.40元。由于是赵成实单位给赵成实的公房,故产权只能登记在赵成实名下。但在庭审中,王丽芸又认可争议款项是为101号房屋交纳的超标款,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亦可证明争议款项确为101号房屋的超标款。故王丽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丽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丽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成实曾说过101号房屋给女儿住,19万超标款需要王丽芸先行垫付。赵成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承担不利后果。王丽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成实曾经有过要向王丽芸偿还争议款项的意思表示,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书签订于超标款交纳之后,却对超标款问题未做出任何约定,据此应当认定赵成实并不欠王丽芸垫付的超标款。王丽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王丽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由王丽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