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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方县大山牧业专业合作社与中方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大山牧业专业合作社,中方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方行初字第23号原告中方县大山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方县蒋家乡塘坳。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小豆,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方县大山牧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并要求本院按撤诉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政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