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斯波,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周某之间没有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争执。另查明,原告周某自2013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周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