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林伟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林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太,男,汉族,1934年3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方某新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英,女,汉族,1935年3月29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方某新之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妹,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方某新之妻。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茜,女,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方某新之女。法定代理人符某妹,系方某茜之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松,男,汉族,1999年9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方某新之子。法定代理人符某妹,系方某松之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棋,男,汉族,1999年9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害人之方某新之子。法定代理人符某妹,系方某棋之母。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龙,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从事电脑安装与维修工作,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林伟龙携带藏有一把旧水果刀的黑色挂包,行至被害人方某新家楼下。林伟龙看见方某新上车后,也坐上该车后排座。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下车推打。在推打过程中,林伟龙用水果刀捅、砍方某新腹部、颈部等部位,致方某新倒地后逃离现场。方某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林伟龙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该中队讯问室,经侦查人员教育后,林伟龙如实供述了捅伤方某新的犯罪事实。方某新的父亲方某太现年79周岁,母亲陈某英现年78周岁。方某新、符某妹夫妻有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方某新支付医疗费10666.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伟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伟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本案属感情纠葛引发的激情犯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7842元、医疗费10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林伟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850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自首、激情犯罪、积极赔偿、坦白交代等情节错误,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伟龙得知被害人方某新与其妻杨某云有不正当关系后,产生报复方某新的念头。2013年3月6日9时许,林伟龙携带藏有一把旧水果刀的黑色挂包,来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新坡路茂名市疾病预防中心对面路段小巷的方某新家楼下。后林伟龙看见方某新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后,也打开该车车门坐到后排座。方某新见状即下车,林伟龙持水果刀捅、刺方某新腹部、颈部等部位,致方某新倒地后逃离现场。方某新因刀刺致多处肠破裂、肠系膜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方某新的父亲方某太现年79周岁,母亲陈某英现年78周岁。方某新、符某妹夫妇有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三个子女。方某新、方某太、陈某英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2013度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401元/年÷2=282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方某新支付医疗费10666.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方某新被故意伤害案案发、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新坡路茂名市疾病预防中心对面路段的一个小巷。小巷南侧停放一辆粤KGG3**黑色丰田小轿车,侦查人员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提取“怡宝”纯净水瓶一个,在后座提取黑色皮质挂包一个、黄色皮质挂包一个,在轿车北侧10米处有一块断裂刀具的刀身,刀身西南侧5米处有一摊血迹,轿车南侧5米处有一块刀柄,刀柄南侧有一摊点滴状的血迹。现场提取“怡宝”纯净水瓶一个、黑色皮质挂包一个、黄色皮质挂包一个、刀具刀身及刀柄。3、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腹部刀刺伤(小肠外露)、失血性休克、回-结肠血管断裂出血、回肠、横结肠多处穿孔;患者于2013年3月6日14:35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南)公(司)鉴(法尸)字(2013)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方某新系腹部刀刺致多处肠破裂、肠系膜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3)05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刀身血迹、刀柄附着物及矿泉水瓶口附着物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方某新血样基因分型一致;遗留在小汽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挂包附着物的基因分型与林伟龙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6、证人蔡某波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40分,我和崔某坤开工具车去到新坡路茂名市疾病预防中心对面,我下车后沿路朝新坡方向走,看见一名男子从一辆黑色小车驾驶门上下车,有一只手从车内拉他的衣领,我以为是普通朋友间玩笑便不十分在意,那名男子挣开拉他衣领的手便往车后面走,接着从车驾驶座后面车门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下车后也往车后走。因崔某坤驾车驶进疾病预防中心对面的巷口准备倒车,我便帮忙指挥我同事倒车了。我听到救命声后,看见刚才那名从小车驾驶门下车的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往外走,边喊救命,他见到周围有人便伸高手,但不小心便摔倒在地上,那名从驾驶座后面下车的男子在后面追出来还想打他,受伤的男子倒在地上对凶手说不要打了,快要死了。当时看见那名从驾驶门下车的男子肠子在肚子外面了。我随口问是怎么回事后随即报警。7、证人符某妹(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15分,丈夫方某新离家说要去喝茶。约5分钟后,我听到方某新在楼下喊救命,于是我走出自家阳台向下看,我见到方某新和一个男子在我们的汽车尾部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我马上下楼去查看,发现方某新捂着肚子坐在巷口的劳保店门口旁边,腹部有肠子流出。于是我就打120要求派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并带他去医院抢救。伤害方某新的人身高约167厘米,偏瘦,留长发并穿白色衬衣。我知道有一名叫杨某云的女子与我丈夫关系不一般。她住在茂名市建设路热电厂宿舍,其丈夫叫林伟龙。8、证人陈某杰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约9时30分,我听到楼下有人吵架,我抬头见到一男子站在一台黑色丰田小轿车打开着的驾驶室门外向车内另一男子叫骂,后抬脚向车内踢。车上的男子手持一把尖刀冲出来向对方腹部捅了三四刀。伤者便大喊救命并逃向车尾,行凶者追上后又朝对方腹部捅了两刀,伤者当时用手护着腹部。行凶者又开始用刀砍对方的肩部,砍了几下刀就断了,刀刃掉在地上。行凶者一边抓着伤者,又捡起刀刃朝伤者的颈部割,伤者拼命用双手挡。行凶者又持刀刃向伤者腹部捅,这时刀刃被伤者抓住。他们双方在一起争夺了几下,伤者就向新坡路方向逃走,行凶者也追过去。后我下到巷口,看到被捅的那男子坐在平价劳保门口旁,有肠子从腹部流出来。随后路面巡防人员及120到场。行凶者中等身材,短发,身穿灰白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球鞋。9、证人崔某坤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30分,我驾驶工具车刚进到茂南区新坡路防疫站对面的巷口,看到巷口另一端停放着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汽车,一名男子也就是后来的伤者要从该车驾驶位下来,车后排的一名男子抓着他的衣领不让他下车,后来的伤者挣脱就往车尾方向逃跑,车上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追过去,手中拿着水果刀。持刀的男子在车尾追上后就挥刀乱砍。我见到伤者被砍到左肩部和头部,砍完后又被捅腹部,伤者挣扎开后捂着腹部伤口经过小巷往新坡路跑出来,在路边就摔倒了,他从地上起来后从他腹部掉下一把刀刃,伤者就捡起刀刃站在我车头处。行凶者从后面追上来,见到伤者手持刀刃,就朝新坡方向逃走。行凶者身高约168厘米,30岁左右,中等身材,短发,正方脸型,身穿灰白色外套。10、证人杨某云(林伟龙妻子)证言证实:我结婚前和结婚后都与方某新发生过男女关系,我丈夫林伟龙也知道方某新与我有联系。11、证人杨某梅证言证实:我姐夫林伟龙曾打电话给我说我姐和他人出去开房给他戴“绿帽”并要求离婚。后经我妈劝说,双方才和好。我姐后来对我讲是方某新叫她出去开房的。12、林伟龙的户籍资料等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13、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办案情况说明》:林伟龙于2013年4月9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讯问室,经侦查人员教育后,林伟龙如实供述了用刀捅伤方某新的犯罪经过。14、原审被告人林伟龙对其2013年3月6日持刀致死方某新的事实供认不讳。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及方某新的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方某新关系及身份情况。16、茂名市人民医院《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方某新抢救费用为人民币10666.6元。17、汇款凭证一份:证实林伟龙家属于2013年10月17日将民事赔偿金额人民币40000元汇入茂名中院执行专用帐户。对于上诉人方某太、陈某英、符某妹、方某茜、方某松、方某棋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直接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解释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应当适用该解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伟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林伟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上诉及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