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某某,男,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丹寨县XXX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加敏,男,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无业。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敏、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一,199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赵某二。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歧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二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龙泉镇龙泉大道丹寨养护段九号X幢X号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所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身份信息。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11月22日的一份接警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4号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证意见: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号证据以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三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警信息,证实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该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平时也偶尔争吵,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幸福,感情基础较好。在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不实,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3日到麻江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一,199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赵某二。2013年11月22日13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报警后,经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警处理,认定双方存在矛盾,应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九年之久,且生育有二个子女。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庭审中,虽原告一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来看,双方系自由结婚,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后,原告报警处理该事,虽然该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存在矛盾,但该报警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双方共同育有二女赵某一、赵某二尚未成年,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亦不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国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