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汉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汉锋(绰号“黑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汉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汉锋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汉锋得知“东东”要以每颗31.5元的价格出售麻果,遂决定以每颗32.5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黄某甲。随后被告人胡汉锋携带“一块”(6000颗)麻果,与黄某甲在蔡甸区蔡甸街安全巷30号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00元。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汉锋得知黄某甲还需要购买毒品,又携带“两块”麻果来到上述地点,将其中“一块”卖给黄某甲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00元,又从另外“一块”中拿出2000颗交给黄某甲。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胡汉锋等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汉锋身上搜出剩余的4000颗麻果,及其随身携带的少量麻果。经鉴定,上述毒品麻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600余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语音话单等书证;3、物证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黄某甲、黄某乙、熊某某等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胡汉锋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汉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汉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毒品有4000颗没有交易,系贩卖未遂,还有一部分是被告人自己吸食。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汉锋得知他人有毒品麻果出售,遂决定以每颗32.5元的价格加价转手卖给黄某甲。随后胡汉锋携带“一块”(6000颗)毒品麻果,与黄某甲在蔡甸区蔡甸街安全巷30号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00元。随后黄某甲将购得毒品连同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一起放置于蔡甸区蔡甸街锦绣新城9栋4单元201室内。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汉锋得知黄某甲还需要购买毒品,又携带“两块”(12000颗)毒品麻果来到蔡甸区蔡甸街安全巷30号,将其中“一块”毒品麻果卖给黄某甲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00元,又从另外“一块”毒品麻果中拿出2000颗放置在黄某甲处。毒品交易后,胡汉锋等人在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一块”毒品麻果、胡汉锋交给黄某甲的2000颗毒品麻果、从胡汉锋身上搜出剩余的4000颗毒品麻果及其随身携带的少量麻果。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麻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100余克;毒品含量16.30%-16.45%。综上,被告人胡汉锋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00余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胡汉锋并当场查缴毒品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汉锋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95000元,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红圆形片剂“一块”,瓶装红色圆形片剂2瓶,透明塑料袋包装黄色晶体10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外用透明胶带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从黄某甲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400元,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外用透明胶带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从蔡甸区蔡甸街锦绣新城9栋4单元201室房间内搜出现金人民币900元,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3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圆形片剂20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6包。)3、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汉锋贩卖给黄某甲的毒品,胡汉锋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黄某甲处及家中查获的相关毒品照片,经胡汉锋当庭辨认无误。4、毒品检验报告(一)定性鉴定报告(1)贩卖的塑料袋、纸包装红色片剂一大包,净重558.73克。(2)胡汉锋携带的塑料袋、纸包装二大包、一个塑料袋包、二个小瓶装红色片剂,共净重379.05克。(3)胡汉锋携带的塑料袋包装浅黄色晶体颗粒十包,净重8.82克。(4)黄某甲身上的塑料袋、纸包装一大包(胡汉锋存放的2000颗麻果)和一小包红色片剂,净重186.45克。(5)黄某甲家中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六十三包,净重714.47克。(6)黄某甲家中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六包,净重3.45克。(7)董某某家中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五包,净重44.85克。(8)董某某家中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净重2.76克。鉴定意见:所送检材1至7共重1895.8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8重2.76克为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二)含量鉴定报告(1)原鉴定书中检材1的558.73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30%。(2)原鉴定书中检材2的379.05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58%。(3)原鉴定书中检材4的186.45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28%。(4)原鉴定书中检材5的714.47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45%。5、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汉锋的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黄某甲的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7、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胡汉锋的手机和黄某甲的手机在当日有过多次联系。8、证人黄某甲2013年4月7日证言:今天我吃完午饭以后接到我的上线男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我有个兄弟手里今天到了货(指麻果),你能不能帮我销一下?”我说:“我帮你问下再说。”接着我就跟一名姓张的男子打电话说“我今天有位老板有货,你要不要?6000颗只要19万5千元钱,我不赚你的钱,只为帮别人出货。”姓张的男子觉得价格很便宜,就同意了。到了下午,我接到上线男子的电话,他说他快要到蔡甸了。然后我开自己的车到了蔡甸区转盘的中国电信处,我跟姓张的男子联系后,就有一名陌生男子提了个白色袋子放在我车子的副驾驶位上。我问这名陌生男子:“这是多少钱?”那名陌生男子说:“都在这里,就是那么多钱。”我接了这些钱后,就驱车到了区交通大队的斜对面路边,然后我就下了车,手里提着陌生男子给的白色袋子就从马路对面的一条小巷子里走进了老公安局宿舍安全巷的一间房子里。当我提着白色袋子走到安全巷的房间门前时,我的上线男子已经到了,正站在门口等我。我用钥匙开了门后,我和上线男子就一起进了房间。接着我就跟上线男子进行了交易,我将白色袋子里的钱全部拿出来给了上线男子,上线男子就把钱装在自己的棕色包包里,然后从包里拿出一个包装好的长方体毒品麻果交给了我。我们交易完后,我就和上线男子聊天,大约过了10分钟就有人敲门,我就去开门,开门后我发现站在门口的是我亲戚黄某乙,我刚刚将毒品麻果交到黄某乙手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上来将我们抓获了。还是今天午饭后我接到了上线男子的电话,让我帮他销毒品麻果,我当时觉得他的价钱便宜,就说要买6000颗。然后我们就约好在老公安局宿舍那里交易,我从家里面拿出16万元钱,还找我的一个好朋友借了3万5千元钱,就来到了老公安局宿舍的房间。我和上线男子就在房间里进行了交易,我将19万5千元钱的现金给了他,他就将一块包成长方体形状的毒品麻果交给了我。交易完成后,上线男子就走了,我就把长方体形状的毒品“麻果”拿回蔡甸街锦绣星辰9栋4单元201室里。我将那块长方体拆开后,看见是蓝色袋子装的毒品麻果,接着我将蓝色袋子拆开将毒品“麻果”一颗颗的分装到透明的小塑料袋子中,每一百颗装成一小袋,装到最后我没有分完,大概还剩几袋蓝色袋子没分完,我将这些毒品麻果分别放在我房间的衣柜屉子和窗子旁的屉子里。后来我的这些毒品麻果都被公安人员从我家里面搜查到了。我第一次交易的6000颗麻果有些被我拆开分装在了透明小塑料袋里,有些还装在原装的蓝色袋子里,然后被我分别放在蔡甸街锦绣星辰9栋4单元201室我房间的衣柜屉子和窗子旁的抽屉里,后来这些麻果都被你们侦查员给搜查出来;第二次交易的6000颗麻果被我交给了黄某乙,他用白色袋子装着提在手里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我白色包包里装有大概2000颗麻果,是我的上线男子让我代他保管的。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7日下午,我在家里接到黄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把麻果递给“袁总”,我就开车来到黄某甲位于蔡甸街安全巷的私房处,我下车后边走边给她打手机,打通后她没有说话,走到她家门口时,黄某甲在门口递给我一个白色塑料袋,说要我把这版货送过去,我接过塑料袋往我车上走时,民警过来把我抓了。这些麻果一共有6000颗,怎么来的我不清楚。10、证人熊某某证言:2013年4月7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租住的屋里一楼房间睡觉,突然听见外面大门被人打开了,我以为是黄某甲来了,我也没有起来,继续睡觉,过了1个小时左右,听见有人在我屋里客厅里争吵,我以为有人在扯皮,于是打开房门看,看见黄某甲在客厅里,还有自称是警察的七八个人,用手铐将一个陌生男子铐了起来,然后有个女警察把黄某甲搀扶着在,警察问我是做么事的,我说是跟黄某甲以前的同事,她以前也租住在这里的,然后警察查看了我的身份证,要我做了见证,警察从黄某甲和那个陌生男子身上搜出来一个灰色皮包和一个大牛皮袋,警察当着我的面将灰色皮包打开,里面装的是一包钱,将大牛皮袋打开,里面有许多用小塑料袋包裹的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我不清楚,警察将搜出的这些物品照了相,然后把我们三个人分别带上警车。我被带到黄某甲位于蔡甸街锦绣星辰小区9栋4单元201室的屋里,警察和我一起进了黄某甲的屋,警察先在客厅里搜查,然后到走道左边的一个房间里搜查,在梳妆台右抽屉里,搜出了用卫生巾包装袋包裹着的几小袋子,里面装的是红色、药丸状的片剂,然后又在那个抽屉里的长方形礼品盒内,发现了一部手机、一个账本以及几张欠条;后来警察在大衣柜中间带锁的第一个抽屉内,发现了一匝钱,同时在那个抽屉内发现了五大袋、五小袋红色、药丸状的片剂,还有少量的白色、透明状的晶体,然后在大衣柜第二个抽屉内找到了黄某甲的身份证和一个红色的女式钱包,在床的右手边床头柜抽屉内,发现了一部黑色的手机和充电器,搜查完毕后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来了。11、被告人胡汉锋的供述:2013年4月7日11点多钟,当时我在蔡甸区独山公墓上班,“东东”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麻果,他说手上有一批货,价格是31.5元一颗,我说联系下再回话。接着我打电话“彭婆娘”(黄某甲)问她是否需要麻果,她问我价格情况,我说32.5元一颗,她说让我跟她带一块(指6000颗毒品麻果)过去。我就跟我的上线“东东”联系,找他调一块“货”(指毒品麻果),我们说好等我把“货”出手之后再给他钱,还要求他派个人跟着我去,他说好并让我等电话。我坐出租车到汉阳区郭茨口,到了郭茨口之后我打电话给“东东”,“东东”说等下他的一个兄弟“小李”要联系我的。接着“小李”联系我,我们在郭茨口锅加锅门口见了面,“小李”提了个灰色纸袋子,他说“货”在袋子里。这样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蔡甸街上,我就跟“彭婆娘”打电话问她在哪里交易,她说去她租住的位置,就是蔡甸街安全巷的一个私房。我和“小李”到了安全巷,我敲门进了屋,“小李”在屋外面等着,我将一块“货”给到“彭婆娘”,“彭婆娘”将一个外用两层塑料袋包装里面用报纸包装的现金给我,“彭婆娘”跟我说是19.5万元,我打开包装看有4捆钱也没有清点就拿着钱出去了,我把钱转交给“小李”,“小李”拿了钱先离开了。我坐公交车去到了汉阳王家湾。下午2点多钟“彭婆娘”打电话我说还想要一块“货”,如果有零散的也拿一点来,我说要联系一下回话。我问“东东”还有没有货,“东东”说有,要拿的话快点。我就说拿一块货,如果有零散的也拿一点,“东东”说没有零散的要就拿两块,我说好。我就在汉阳区郭茨口锅家锅门口等着,过了会“小李”拿了2块货,还有10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东东说有7克,要我帮着卖,卖了之后把2000元钱他就好了)交给我,“小李”带话说要我卖完之后快点把钱打给“东东”,我说好。接着我坐出租车到了蔡甸街上,我联系“彭婆娘”问她在哪里交易,她说等一下她要拿钱,地点还是之前的安全巷内。过了会,我坐出租车先到了安全巷,“彭婆娘”也跟着过来了,我们就一起进到“彭婆娘”租住的屋内,我把一块“货”给了“彭婆娘”,“彭婆娘”将用塑料袋装的19.5万元钱给了我,我将这19.5万元钱放进了我的棕色皮包里面。然后“彭婆娘”跟我说还要一筒“货”(指2000颗毒品麻果),我就把另外的一块货拆开,给了一筒“彭婆娘”(用包装一块货的纸包着的),“彭婆娘”说中午的那块“货”缺70颗,现在她没有钱给我,扣开70颗的钱过两天打给我,我说好。这时“彭婆娘”接了个电话,有人找她拿货,我就去上洗手间了。我听到有开门的声音,出来的时候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正当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你们民警冲进来把我们抓住了。民警当场从我棕色皮包里面搜出19.5万元钱毒资和2筒“货”,从地上查获了我刚才给到“彭婆娘”的一筒“货”,另外从我身上搜出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果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10袋、2瓶小瓶子装的麻果。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是今天下午“东东”让“小李”带给我的,“东东”让我帮着卖,卖出后回2000元钱他。至于一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果和2瓶小瓶子装的麻果都是之前我打麻将的时候找别人手上拿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给到“彭婆娘”的2000颗毒品麻果,是我要卖给她,她说没有钱,我就准备赊给她,她说不需要,我就说让她先拿着,然后你们民警就进来将我们查获了。12、汉阳县人民法院(1990)汉法刑二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汉锋的前科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汉锋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胡汉锋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有4000颗没有交易,系贩卖未遂,还有一部分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4000颗毒品虽没有实际交易,但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胡汉锋贩卖毒品的数额,不是贩卖毒品未遂;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量刑时酌情处理。关于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汉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胡汉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汉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款人民币195000元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跃武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