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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瑜与被告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童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瑜。被告童欢。原告陈瑜诉被告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嵇伏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被告童欢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数张借条为据,共计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欢辨称,其先后向原告陈瑜出具五份借条属实,但被告实际陆续向原告陈瑜借款共计7421300元,期间内,也陆续还款合计4024500元,故尚欠原告33968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瑜自2011年11月1日起陆续汇款7421300元借予被告童欢,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五张,分别载明:“今借陈瑜人民币现金肆佰零伍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童欢,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日”、“今借陈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童欢,借款日期:2012年10月9日”、“今借陈瑜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借款人:童欢,借款日期:2012年10月9日”、“今借陈瑜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童欢,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今借陈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人:童欢,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五份借条借款数额合计6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对账确认,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童欢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瑜还款4024500元,被告童欢实际尚欠原告陈瑜借款本金3396800元,其中2012年10月9日被告童欢实际向原告陈瑜借款286500元但书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9日还款,2012年10月23日被告童欢实际向原告陈瑜借款286500元,但书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23日还款。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借贷过程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双方都认可的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燕山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转账汇款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瑜与被告童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33968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童欢借用原告陈瑜资金确应支付合理利息,被告童欢亦曾在其书写的5份借条中最早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原告陈瑜还款405万元,但未兑现,次日即2012年11月2日可以作为原告陈瑜主张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的起始日,但被告童欢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0月23日向原告陈瑜所借的两笔286500元,承诺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11月23日,亦应从期日届满后次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瑜借款3396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238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865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865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100元,由原告陈瑜负担20000元、被告童欢负担391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