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镇XX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镇XX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X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富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成,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XX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沃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华沃公司与海清公司于2011年5月发生交易往来。华沃公司向其供应了多笔五金配件,海清公司也均已签收。华沃公司向海清公司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清公司也均已入帐。除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三笔发票所载货款总金额尚未结清外,其余货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所涉交易总货款为229325.25元,海清公司公司仅支付了79138.05元,尚欠货款150187.2元。华沃公司多次催要,海清公司却以原业务员变动等借口拒不支付。华沃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海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0187.2元。华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的69张送货单(另2张已遗失),共计金额225880.7元,拟证明原、海清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往来。2、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三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该三笔交易总货款为229325.25元。3、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5月11日转账付款凭证,拟证明海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79138.05元。4、14张发票及相关付款清单一组,拟证明除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货款尚未付清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5、镇江新区劳动局关于海清公司公司替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拟证明王某某系海清公司公司的员工。6、海清公司公司内部通讯录复印件(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拟证明王某某是仓库保管人员,胡某、李某某等人也是该单位员工。海清公司对华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海清公司以内部通讯录为复印件为由,虽拒绝对证据6质证,但结合海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海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三张增值税发票所附送货凭证只有69份,共计金额仅为225880.7元。本公司对其中李某某、蒋某、袁某、秦某某、胡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相关人员非仓库保管员,无收货权限,故本公司认为涉及该部分的货款22396.4元应予扣除。海清公司现已给付货款79138.05元,故海清公司实欠华沃公司货款124351.3元。海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沃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海清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秦某某、蒋某、袁某、李某某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曾系仓库保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收货权限,但其余人均非保管员、无收货权限。2、王某某录用表和辞职申请表、李某某辞职申请表和单位退工登记表、袁某辞职申请表和单位退工登记表、秦某某辞职申请表,拟证明王某某仅在试用期内工作3个月且相关人员现均已自动离职。3、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付款凭证一组(其中银行转账凭证5份、收款收据4份),共计227607.8元,拟证明海清公司已经支付华沃公司相应的货款。4、(2012)京诉保字第0001-0003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明海清公司当时银行账户被保全,故海清公司此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5、关于信贷机构支持海清公司等专题协调会的备忘录,拟证明2012年4月份海清公司已经停产的事实。6、2013年4月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海清公司于2012年4月份已经停产。华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沃公司与海清公司自2011年上半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华沃公司向海清公司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2年6月25日,华沃公司共开具了14份增值税发票,海清公司收悉后也已全部入帐。其中2011年6月20日、7月6日、8月10日、12月5日(2份)、2012年1月5日、2月20日、3月26日、4月24日、5月29日、6月25日共计11份发票所载金额的货款,海清公司均已全部付清。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华沃公司向海清公司供货,海清公司方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蒋某、袁某、秦某某、胡某等人签收了69份送货单,总计货款为225880.7元。其中,李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签收的金额为664元、蒋某于2011年8月11日签收的金额为250元、于2011年8月16日签收的金额为9850元、袁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收的金额为1469.5元、王某某签收的金额为1198.8元(送货单号6022743)、8032.5元(送货单号6031447)、秦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签收的金额为745元、2011年10月9日胡某签收的金额为186.6元,共计22396.4元。华沃公司后于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向海清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66371.3元、87617.35元、75336.6元,共计229325.25元。因相关人员变动,海清公司除于2012年1月16日和5月11日分别向华沃公司支付了75000元和4138.05元后,余款未再给付。华沃公司因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与海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王某某于试用期满即2011年11月22日离职。秦某某于2011年8月1日与海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事支持管理工作。秦某某后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蒋某于2011年7月1日与海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物流工作,蒋某现已离职。袁某于2011年6月1日与海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从事操作员工作。袁某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辞职,其辞职申请表中记载的部门为“仓库”。李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与海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从事技术工作。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辞职。秦某某原劳动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从事电工工作,后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离职。胡某原为海清公司公司业务员,现也已离职。又查明,海清公司设立于2009年10月19日,后因所欠债务较多,员工辞职较多,目前该海清公司正在积极进行资产重组。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华沃公司与海清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华沃公司向海清公司供应了五金配件并开具给海清公司14份增值税发票入账。海清公司收货后,除对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增值税发票所对应部分货款有异议外,现已支付了其余11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全部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供货单,海清公司仅认可王某某作为仓库保管员在职期间所签的送货金额,而对其职工李某某、蒋某、袁某、秦某某、胡某等人的签字行为以其职务非“仓库保管员”为由而拒绝承认。由于海清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分工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况且海清公司原职工袁某的职务从“操作员”变动为“仓库”工作人员的情形也足以说明华沃公司有理由相信海清公司职工收货系有代理权限。一审法院对海清公司主张抵减该部分金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沃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25880.7元,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为229325.25元,相差3444.55元。华沃公司虽称误差系遗失2份送货单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由海清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所载金额即225880.7元予以采信。海清公司现已支付了79138.05元,故还应支付余款146742.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沃公司货款146742.65元。二、驳回华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华沃公司负担38元、海清公司负担1614元。上诉人海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送货清单既没有上诉人的相关印鉴,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由海清公司接收。经核对,秦某某、蒋某、袁某、李某某、胡某均不是上诉人仓库保管人员,没有相关收货权限,王某某已辞职,对王某某没有标明日期的收货单据,也不能认为是其任职期间的送货单。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货物,应将涉及该部分的货款22396.4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华沃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秦某某、蒋某、袁某、李某某、胡某是上诉人员工,他们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无收货权限是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关于王某某没有标明收货日期的送货单。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否认王某某的职工身份,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王凤琴是上诉人职工后,上诉人对王某某签收的单据全部认可,而仅仅是对其他员工的收货权限提出异议,且没有标明收货日期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其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上诉人对货款22396.4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某、蒋骏、袁某、李某某、胡某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王凤琴签收但未标明收货日期的送货单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已收取了货物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五金件,上诉人应即时付清货款。现上诉人对2011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9日增值税发票中李某某、蒋某、袁某、秦某某、胡某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王某某签字但未标明日期的送货单计22396.4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货款并无异议。对争议货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其职工李某某、蒋某、袁某、秦某某、胡某等人具有的签收货物的权限,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分工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职工的工作权限无疑加重其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也有职工袁某从操作工变更为仓库工作人员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收取的发票并与发票相对应的由上诉人职工签收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取争议货款的货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