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治武与陈建平、张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武,陈建平,张明,李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73号原告:李治武,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建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伟,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治武与被告陈建平、张明、李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武、被告陈建平、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武诉称:2008年,原告与李治勤共同建造十八门砖窑一座,2009年1月2日,双方约定每年轮流经营,参与经营者支付对方13万元;经营者负责其经营期间各项税费(国税、地税、环保税、窑厂占地租金);每年窑业许可证换证费用(耕地占用费和国土资源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也一直按约定履行。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同意,李治勤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明、陈建平,原告与被告张明、陈建平补充协议约定每年3月20日前经营一方须将13万元交给对方,其他事项按照原协议执行。2009年被告张明、陈建平经营窑厂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3万元,原告也按约定分担窑业换证费用56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明、陈建平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国伟,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未到场,也不知道他们签订合同的详细条款。2010年由原告经营窑厂,同年3月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李国伟15万元,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要缴纳国土资源费和耕地占用费,原告向被告张明、陈建平要他们应分担的费用,其称自己已经退伙,与其没关系,原告找被告李国伟索要此费用,李国伟称其与张明、陈建平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事项,其不应该分担。无奈,原告为了不耽误经营,自己缴纳了12.2万元耕地占用费和国土资源费。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缴纳12.2万元的一半即6.1万元。原告李治武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李楼窑厂转让协议书、收条、(二次)李楼窑厂分烧协议书,表明原、被告约定国土资源费、耕地占用费每年双方平均分担。第三组:阜阳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33号判决书、临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各1份,表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陈建平、张明经营期间其负担国土资源费36000元、耕地占用费20000元,2010年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未负担该费用。第四组:临泉县田桥乡财政所结算票据,表明2010年4月4日原告缴纳窑业管理费50000元。第五组:收条1份、收据5份,表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张明、陈建平垫付了窑业费、耕地占用费共计5.6万元。第六组:电话录音,表明被告张明、陈建平将砖窑转给被告李国伟时,就2010年国土资源费、耕地占用费分担问题未约定。被告陈建平、张明辩称:本被告已退出合伙,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被告将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国伟,被告李国伟应承担合伙权利与义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李国伟13万元,砖厂换证费用应由被告李国伟与原告分担。被告陈建平、张明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李楼窑厂分烧协议,表明2008年李治勤替原告交纳了一半耕地占用费。2、2009年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表明依据该协议,2009年窑厂费用应由被告张明、陈建平与原告各负担一半。3、2009年3月20日李楼窑厂分烧协议,表明李治勤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明、陈建平,被告张明、陈建平付给原告13万元。4、张明、陈建平与李国伟签订的转让协议,表明本被告将在窑厂的份额转让给李国伟,之后,本被告对窑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5、本院依被告张明、陈建平申请调取的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表明2010年以后本被告与窑厂无任何关系。6、2009年李治武给李治勤出具的收条,表明2008年李治武经营窑厂期间,李治勤支付李治武一半窑厂费用4.1万元。被告李国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即结算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模糊不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然有烧灼痕迹,但金额、收款时间、收费项目均可以分辨,且能与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平、张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伟于2013年6月18日庭审中对该录音内容证实无误,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张明、陈建平与被告李国伟转让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明、陈建平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在2008年度原告已按照协议第1项交给李治勤1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每年窑业管理费、耕地占用费由双方平均分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协议内容,且未在协议上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名,对窑业管理费用负担未作约定,被告也未能举出其事前就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原告的证据,但事后原告从李国伟手中接收窑厂,表明其事后知道被告陈建平、张明已将窑厂部分份额转让给李国伟这一事实,该证据仅能表明李国伟从张明、陈建平手中购买窑厂50%份额,对窑业管理费用负担未做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明、陈建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李治勤合伙共同建造砖窑一座。2009年1月2日,双方约定每年轮流经营,经营者支付对方13万元;经营者负责其经营期间各项税费(国税、地税、环保税、窑厂占地租金;每年窑业运营管理费用(耕地占用费和国土资源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也一直按该约定履行。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治勤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明、陈建平,原告与被告张明、陈建平补充协议,约定每年3月20日前经营一方须将13万元交给对方,其他事项按照原李治武与李治勤订立的协议执行。2009年被告张明、陈建平经营窑厂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3万元。该年度该窑厂应缴纳国土资源费72000元,耕地占用费40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按约定分担了该费用的一半即56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明、陈建平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国伟,双方协议约定:“……陈建平和张明的百分之50的股份转让给李国伟……转让价叁拾万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陈建平和张明对此窑的善后不负一切工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未到场,也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2010年由原告经营窑厂,同年3月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李国伟15万元,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要缴纳本年度国土资源费和耕地占用费,原告找到被告张明、陈建平要他们分担费用,其称其已经撤伙,与其没关系,原告找被告李国伟,李国伟称其与张明、陈建平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费用负担情况,其不应该分担。后原告独自缴纳了该窑厂本年度耕地占用费50000元和国土资费72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李国伟以17万元价格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独自经营该窑厂,2011年11月11日该窑厂被临泉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李治勤订立的协议对被告李国伟是否有约束力;二、被告张明、陈建平对诉争费用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李治勤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明、陈建平时,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张明、陈建平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事项按照原李治武与李治勤订立的协议执行”,说明被告张明、陈建平明知其负有承担一半窑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而其在与被告李国伟订立的转让协议中就该合同义务却未作明确约定。三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陈建平和张明对此窑的善后不负一切工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因该合同义务的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且三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协议内容,故其转移合同义务的约定,对原告依法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明、陈建平支付6.1万元耕地占用费和国土资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国伟之间没有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伟承担该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陈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治武6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张明、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