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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波才妹、欧文妞与古才妞扒、欧余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波才妹、欧文妞与古才妞扒、欧余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怒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波才妹,女,泸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褚文忠,男,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文妞,女,泸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才妞扒,男,泸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建松,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余才,男,泸水县人。上诉人波才妹、欧文妞因与被上诉人古才妞扒、欧余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泸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泸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波才妹、欧文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才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文忠、上诉人欧文妞、被上诉人古才妞扒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松、被上诉人欧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波才妹与欧文妞系母女关系,古才妞扒与欧余才系父子关系,波才妹与古才妞扒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两颗泡核桃树是波才妹和古大才扒的父母在世时栽种的,并由全家人共同管理和收益。分家后波才妹、欧文妞一直和波才妹之母波介四妈一起生活,共同管理和收益本案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1979年波才妹出嫁到六库镇排路坝村委会平安寨,欧文妞随其一同前往,后欧文妞因与其继父发生口角返回老家与其外婆波介四妈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和收益本案争议的两棵泡核桃树,外婆去世后,欧文妞与其舅舅古大才扒共同生活,并共同管理和收益争议的两棵泡核桃树,1988年欧文妞出嫁后,争议的两棵泡核桃树由古大才扒和古才妞扒、欧余才共同管理和收益,直至2011年9月波才妹、欧文妞以争议的两棵泡核桃树为其所有为由回来采摘,并把采摘的泡核桃十袋寄存在欧文妞的表妹麻二妞家,当晚欧余才邀约他人闯入麻二妞家拿走了欧文妞寄存的10袋泡核桃,后欧余才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被泸水县公安局大兴地乡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涉案的十袋泡核桃在双方要求下交由大兴地乡团结村民委员会处理,现十袋核桃已被古才妞扒、欧余才取走。波才妹、欧文妞以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是自己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古才妞扒、欧余才立即停止对波才妹、欧文妞的两棵泡核桃树的合法管理权和收益权的侵害;2、依法判令古才妞扒、欧余才返还波才妹、欧文妞的10袋泡核桃或支付泡核桃对价款人民币10000元;3、依法判令古才妞扒、欧余才赔偿2012年抢摘的波才妹、欧文妞的泡核桃,计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古才妞扒、欧余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波才妹、欧文妞主张争议的两棵泡核桃树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波才妹、欧文妞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古才妞扒、欧余才提出的本案不属于财产侵权纠纷,应属于遗产继承纠纷,波才妹、欧文妞与古才妞扒、欧余才主体均不适格的意见,因古才妞扒、欧余才未提起反诉,且遗产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才妹、欧文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波才妹、欧文妞负担。波才妹、欧文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支持波才妹、欧文妞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两颗泡核桃树不是古才妞扒栽种的,而是波才妹的父亲波才妹扒栽种的,波才妹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与古大才扒一同赡养了父母且办理了母亲波介四妈的丧葬事宜,波才妹的母亲波介四妈去逝后,波才妹老宅基地的房屋一直由欧文妞居住,属于波才妹的两颗泡核桃树一直由欧文妞管理收益。1988年欧文妞出嫁后,两颗泡核桃树由古才妞扒、欧余才、古大才扒暂时管理收益。古才妞扒、欧余才欲“独吞”波才妹、欧文妞的两颗泡核桃树的所有权与古大才扒发生了纠纷,波才妹、欧文妞经协商后决定收回两颗泡核桃树的管理收益。2011年9月13日,欧文妞采摘了两颗泡核桃树上的核桃,并将采摘下的核桃寄存在麻二妞家,同年9月15日晚,欧余才邀约他人抢走了欧文妞寄存在麻二妞家的10袋泡核桃。2012年的核桃也被古才妞扒、欧余才“抢摘”,造成波才妹、欧文妞经济损失。古才妞扒、欧余才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不属于波才妹、欧文妞所有,2011年9月13日欧文妞私自采摘的10袋泡核桃不应当归还也不应当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波才妹与欧文妞系母女关系,古才妞扒与欧余才系父子关系,波才妹与古才妞扒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1979年波才妹出嫁,现居住于泸水县六库镇排路坝村委会平安寨组。1988年欧文妞出嫁,现居住于泸水县大兴地镇卯照村委会祝家寨一组30号。本案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位于团结村委会排地一组“大路”上方。发生争议前两颗泡核桃树一直由古才妞扒、欧余才、古大才扒管理收益。2011年9月13日,欧文妞采摘了两颗泡核桃树上的核桃,并将采摘下的核桃寄存在麻二妞家,同年9月15日晚,欧余才邀约他人“抢走”了欧文妞寄存在麻二妞家的10袋泡核桃。泸水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9月18日以欧余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给予欧余才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0袋泡核桃现已被古才妞扒、欧余才取走。2013年9月2日,波才妹、欧文妞以两颗泡核桃树为其二人所有为由将古才妞扒、欧余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古才妞扒、欧余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是否属波才妹、欧文妞所有;2、古才妞扒、欧余才应否返还两颗泡核桃树及赔偿泡核桃损失22000元。二审庭审中,波才妹、欧文妞及古才妞扒、欧余才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波才妹、欧文妞主张争议的两颗泡核桃树属其所有,但波才妹、欧文妞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颗泡核桃树属其所有,对此,波才妹、欧文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波才妹、欧文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波才妹、欧文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波才妹、欧文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丽华审 判 员  李庆兰代理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