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文与被告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周学文,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3057-6),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徐新建,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君平,男,1962年3月3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孙海洋,太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文与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和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君平和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文诉称,2012年10月11日11时40分许,姜波驾驶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宁区双龙大道翠屏国际工地内倒车时,将其撞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0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2960元,合计220743.96元。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姜波系其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1时40分许,姜波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宁区双龙大道翠屏国际工地内倒车时,撞到行人周学文,造成周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文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姜波是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始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周学文受伤后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周学文:1、左侧髋臼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碾挫伤;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学文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学文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周学文伤后用去医疗费19010.96元(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9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100元(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30天,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垫付护理费2310元;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60天,原告周学文支付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20088元(按照事故发生前后各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差额计算误工标准为5335-1988=3348元/月,误工期限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周学文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4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垫付了周学文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10元以及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周学文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镇江市医疗卫生机构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周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周学文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周学文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周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6556.96元(医疗费1901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008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赔偿56556.96元(不含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周学文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已支付周学文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10元后,由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赔偿5424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学文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学文损失54246.9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6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学文垫付,被告天盛集团东山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