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孙德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6号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朱林与被告孙德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国、被告孙德新、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国、被告孙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德新之间于2011年7月5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前期损失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5号民事案件处理完结。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89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14,243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德新赔偿60%。被告孙德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处理前期损失时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此前鉴定部门给予原告的“三期”期限已经达到最高限度,故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后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戚士红、鲁剑)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平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六路路口右转至闻六路近大平整路南侧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适遇被告孙德新驾驶牌号为苏B0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闻六路由南向北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此,原告电动自行车左驾方向避让时,被告孙德新小型普通客车右驾方向避让,致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被告孙德新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部相碰,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戚士红、鲁剑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德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戚士红、鲁剑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5日至3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3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后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出具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林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后,曾作出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0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林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等,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9%,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5,14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对若干问题作出说明。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朱林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答复如下:1、(2012)残鉴字第0604号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朱林原发损伤出具的伤残及“三期”意见,其中并不包括后续医疗鉴定。(2013)三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是针对后续内固定拆除而出具的“三期”意见。本所前后依据不同委托事项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朱林总的三期累加为:休息期6+2个月、营养期3+1个月、护理期3+1个月。2、(……略)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中,与朱林伤情相关的条款主要有:3.2条、6.2.6条、8.1条和12.5条等。根据8.1条,朱林的原发损伤可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2个月,护理5个月。朱林2011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2年4月25日本所出具鉴定意见,休息期可给予9个多月。本所根据3.2条,结合朱林的实际损伤情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后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完全符合有关规定。3、朱林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1年行内固定术后,2013年行内固定拆除术。本所对其原发损伤导致的后续内固定拆除出具的“三期”意见为: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关于后续医疗的“三期”鉴定,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条款予以详细规定。根据医学常识及朱林的病史资料,其内固定术系将多枚钢钉直接扎入胫骨用以固定钢板,钢钉拆除后势必导致胫骨骨皮质连续性的中断,符合医学上骨折的定义。故本所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12.5条及6.2.6条之规定,结合其实际伤情和法医实际工作经验予以综合评定,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所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孙德新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孙德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德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对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此后鉴定部门针对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各项异议作出了客观、公正、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核定为6,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9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2个月为3,800元,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行业1,897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1个月为1,897元,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酌情以50元/日的赔偿标准支持原告30日护理期即1,500元。(6)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后续治疗后的“三期”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7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计7,54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此款由被告孙德新负责赔偿60%计4,527.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00元计5,4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800元,此款由被告孙德新负责赔偿60%计480元。综上,被告孙德新共计应赔偿原告5,007.6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林5,400元;二、被告孙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5,00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朱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孙德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