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冬诉被告樊树航、蚌埠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冬,樊树航,蚌埠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何伟冬,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树航,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生,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伟冬诉被告樊树航、蚌埠市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洋、张志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树航、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冬诉称,2013年1月18日何伟冬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何伟锦)从江口圩路口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23线180KM+200M处被樊树航驾驶的皖C×××××号牌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何伟冬受伤,何伟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樊树航、何伟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伟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171.2元;2、伤残鉴定费750元;3、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6%=31241.6元;4、抚养费:(何俊杰)4878元/年×3年×26%=3804.84元,(何俊峰)4878元/年×9年×26%=11414.52元;5、误工费:82.14元/天×159天=13060.26元;6、护理费56.25元/天×61天×2人+56.25元/天×180天=16987.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1天=24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施救、检测、停车费:630元+100元=730元;10、营养费:30元/天×61天=1830元;11、交通费:1000元;12、伤残轮椅车650元;1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5079.92元。皖C×××××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皖C×××××号牌重型货车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5079.92元,不足部分由樊树航、安通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树航、安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晥C033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因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锦伟已死亡并且其亲属已先行起诉,由你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我公司赔偿125001.93元,其中判决我公司在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用完了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皖C×××××号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项目和标准的意见:1、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三个十级伤残明显偏高不予认可,按一个十级伤残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该项赔偿;5、误工费:原告按工作日计算是错误的,应以120天为宜,按农业标准计算,即56.25元/天×120天=675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应按住院天数61天一人护理每天56.25元计,即56.25元/天×61天=3431.25元;7、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即20元/天×61天=122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已无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9、施救费:认可220元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10、交通费:按住院每天不超过10元;11、轮椅费:原告伤情经治疗后可自行行走,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1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2时5分,樊树航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牌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3线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80公里加200米处,适遇何伟冬驾驶桂R×××××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伟锦)从江口圩路口进入武平公路往武宣方向左转弯行驶,樊树航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皖C×××××号牌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何伟锦当场死亡,何伟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树航、何伟冬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伟锦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桂R×××××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何伟南所有。皖C×××××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伟冬生育有何俊杰、何俊峰两个儿子,其妻陈敏清已死亡。事故发生时,何俊杰、何俊峰分别是15岁、9岁,各需抚养3年、9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3、护理费3431.25元(56.25元/天×61天);4、误工费8943.75元(56.25元/天×159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2.40元(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780.40元(4878元/年×9年×20%)];6、车辆施救费22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97168.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2013)浔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中,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桂平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轮椅车发票、原告家庭户口簿及户口注销单,被告提供的保单抄单、垫付通知单、转帐凭证、(2013)浔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应予遵循。根据生效判决,桂R×××××号车车上人员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樊树航与何伟冬按5:5的比例分担民事承担。由被告樊树航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先在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款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50%的赔偿比例在皖C×××××号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欲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全休六个月需陪护人员壹名,且需加强营养,因出院记录与疾病证明记录不一致,本院应以出院记录医嘱为定案依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只需陪护人员壹名的事实。故护理费应按住院61天一人护理每天56.25元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按照82.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业标准56.25元/天计算,且原告因伤致疾造成持续误工,从入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原告请求按26%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1人按抚养9年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车辆施救费用22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检测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交通费确实属原告就医治疗中的必要开支,酌情支持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是必须购置轮椅车的,且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7168.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皖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不需再作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0元。不足的部分86948.60元(97168.60元-10000元-2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86948.60×50%=43474.30元给原告。被告樊树航、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皖C03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3694.30元给原告何伟冬;二、驳回原告何伟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按简易程度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50元,合计2136元,由原告何伟冬负担1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