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纯芳与许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芳,许少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原告李纯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少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纯芳诉被告许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为工友,被告称其弟因生意欠缺资金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借款3000元,被告写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日止按法律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立下《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向原告借3000元,办妥事情还。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蔼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