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凯强、李桂民与郭卫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强,李桂民,郭卫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凯强,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民,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星,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凯强、李桂民诉被告郭卫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星、李桂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强、李桂民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郭卫星因为与二原告之女离婚纠纷无故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将二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3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卫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郭卫星因为与二原告之女离婚的事情到二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厨房中的煤气罐搬出来,原告李凯强强行让被告放下,被告随手拿起一把铁锨将原告李凯强打伤,原告李桂民上前阻拦,亦被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凯强经诊断为头、颈部、右上肢、左髋部外伤;原告李桂民经诊断为头、颈部、右肩关节、右上肢外伤。二原告各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凯强花费医疗费1833.5元、交通费50元。原告李桂民花费医疗费2503.8元、交通费50元。二原告经金乡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共计600元。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3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行罚决字201300684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单据,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原告住院病案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卫星在二原告家中将原李凯强、李桂民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李凯强:医疗费1833.5元(1830.5元+3元)、护理费160元(40元×4天)、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赔偿款共计2383.5元;赔偿给原告李桂民:医疗费2503.8元(2370.8元+130元+3元)、护理费160元(40元×4天)、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赔偿款共计3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凯强医疗费1833.5元、护理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383.5元;二、被告郭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桂民,医疗费2503.8元(2370.8元+130元+3元)、护理费160元(40元×4天)、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053.8元。上述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凯强、李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