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关艳菊诉王金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艳菊,王金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关艳菊,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郝喜胜,男,汉族,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金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关艳菊诉被告王金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喜胜、被告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艳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迷恋赌博,多次规劝毫无效果,其经常被乡派出所抓住罚款,为此经常口角打仗。以前孩子小,原告一直忍让至今,现在无法继续忍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金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残疾,我自己照顾不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关艳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后生育一子王立缔(1992年3月2日出生)。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3,门诊手册三本,证明原告现在身患疾病,应当住院治疗。被告质证意见是不真实,原告确实有病,但没有这么严重。证据4,欠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1.1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我已经还了,条没抽回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4欠据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金胜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立缔,现已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关艳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告仅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艳菊与被告王金胜的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艳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