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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韩保宏与孟凡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宏,孟凡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韩保宏,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被告孟凡成,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孟巷村孟家巷子**号。原告韩保宏诉被告孟凡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葛位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家权、刘元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宏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孟凡成的父亲孟庆元雇请我父亲韩用和为他家坐落于黄陂区姚家集街孟巷村孟家巷子49号的房屋装修,同年12月装修完工后,双方经核算孟庆元还拖欠工钱计3500元。经多次索要,2010年4月1日孟凡成的妹妹孟丹霞向我父亲出具了“欠韩师傅工钱3500元”的欠条一张。我后来拿着欠条去他家要钱,孟凡成就在他妹妹出具的欠条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4月4日我再次到他家去催款时,孟凡成给我出具了“今欠韩保宏工钱3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元。原告韩保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孟凡成欠原告韩保宏3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孟凡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原告韩保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孟凡成辩称:被告孟凡成在法定期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缺席)。本院对原告韩保宏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孟凡成缺席,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韩保宏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孟凡成的父亲孟庆元雇请原告韩保宏的父亲韩用和为其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孟巷村孟家巷子49号的房屋装修,同年12月装修完工后,双方经核算孟庆元拖欠韩用和工钱计3500元。2010年4月1日,韩用和到孟庆元家索要欠款,孟凡成的妹妹孟丹霞向韩用和出具了“欠韩师傅工钱3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韩保宏后持欠条去孟庆元家索要欠款,孟凡成在孟丹霞出具的欠条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4月4日原告韩保宏再次到孟凡成家去催款时,孟凡成出具了“今欠韩保宏工钱3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该款孟凡成一直未予支付而引起争诉。另查明,被告孟凡成的父亲孟庆元于2010年11月去世,原告韩保宏的父亲韩用和于2013年1月27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韩保宏的父亲韩用和受被告孟凡成的父亲孟庆元的雇请为其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经结算后孟庆元拖欠韩用和工钱35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在原告韩保宏持孟丹霞代为出具的欠条索要该款时,被告孟凡成向韩保宏出具了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出具给原告韩保宏的欠条合法有效,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原告韩保宏与被告孟凡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韩保宏要求被告孟凡成偿付该欠款的请求成立,被告孟凡成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韩保宏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成偿付原告韩保宏欠款3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孟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位学人民陪审员  汪家权人民陪审员  刘元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