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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志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7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胡志闪,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证人张某、李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胡某未到庭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胡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女孩,取名胡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从2009年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团结,本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