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韩某某三人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虞城县利民镇西关村西地,将事先用药物呋喃丹混合好的小麦、玉米撒在已经收割完的玉米地里,然后三人将被药死的麻雀捡拾。当场被查获的被药死的麻雀138只及斑鸠1只。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被药死的麻雀及斑鸠嗉囊内提取的小麦和玉米混合物中含有呋喃丹成份。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药死的麻雀和斑鸠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成非法狩猎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清单和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移交证明、理化鉴定书、现场勘查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韩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二轮大架摩托车一辆及黑色QJ-4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