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郑军芳与郑林昌、陈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芳,郑林昌,陈月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郑军芳。被告:郑林昌。被告:陈月珠。原告郑军芳与被告郑林昌、陈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昌、陈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军芳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郑林昌、陈月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约定在农历2011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以磐安县窈川乡一村江湖小区两间房子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从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座落于磐安县窈川乡江湖小区二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正月初一(公历即2012年1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林昌、陈月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郑林昌、陈月珠向原告郑军芳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1年12月30日(农历2011年除夕为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林昌、陈月珠向原告郑军芳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出具借条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昌、陈月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军芳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林昌、陈月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