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登岗与被告张祺、贾宝娣、夏乃君、冯铃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岗,张祺,贾宝娣,夏乃君,冯铃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马登岗,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祺,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贾宝娣,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被告张祺妻子。被告夏乃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冯铃铃,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马登岗与被告张祺、贾宝娣、夏乃君、冯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岗、被告张祺、夏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宝娣、冯铃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经介绍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约定月息3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和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说工程未完工,等三月底工程款回来后给,并立下保证书一份,3月31日到期后说给的汇票10日才能取,从4月10日一天推一天,说9月底还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约定至2013年9月20日一年的利息126000元,另至债务履行完毕,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祺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本人不清楚35万元的借款是怎么来的,被告贾宝娣是我妻子,对这个事她不知情,没参与过,也没签过任何的字。被告夏乃君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35万元是连本带息形成的,一开始的时候是借了原告50万元,钱直接打到我的卡上,连本带息共还了原告28万,之后连本带息一共剩了35万元,给原告重新打了借款合同和欠条。被告贾宝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冯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祺、夏乃君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祺和贾宝娣是夫妻关系,被告夏乃君和冯玲玲是夫妻关系。之前原告马登岗借给被告张祺、夏乃君50万元,截止2012年9月23日还欠原告本息共计35万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马登岗和被告张祺、夏乃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夏乃君、张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3分,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除约定利息外再追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为甲方马登岗、乙方为夏乃君、张祺。被告张祺和夏乃君均认可该合同,被告夏乃君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张祺称该笔资金一直由夏乃君在支配,自己没有参与经营,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夏乃君偿还,被告夏乃君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一年的利息126000元,对于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除约定利息外再追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张祺和夏乃君的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祺和夏乃君称他们的妻子对此事情均不知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查明事实由原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收到35万元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张祺与贾宝娣,以及夏乃君与冯铃铃两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祺及被告夏乃君虽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称双方妻子均不知情,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所得财产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两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祺主张该笔借款由夏乃君支配,自己没有参与管理,被告夏乃君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由夏乃君偿还,张祺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一年的利息12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乃君曾偿还2000元,原被告均未说清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民间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对于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除约定利息外再追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没有主张,视为原告放弃该约定。被告贾宝娣、冯铃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乃君、冯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登岗欠款本金35万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夏乃君已给付的2000元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祺、贾宝娣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登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夏乃君、张祺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