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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王清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王清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俊杰,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清波,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俊杰诉被告王清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3年7月15日,我去送被告回家,因被告欠我钱,在半坡店沙呼沱村口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毒打,致使我住进滑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近千元。经滑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因殴打他人作出处罚。致使我数天无法劳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4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原告刘俊杰与被告王清波在滑县王庄镇北草滩村送礼后,原告刘俊杰送被告李清波回半坡店沙呼沱村,因被告王清波欠刘俊杰钱,在半坡店乡沙呼沱村口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王清波对原告刘俊杰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到滑县中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967.49元。滑县公安局半坡店乡派出所依“2013年7月15日晚滑县半坡店乡沙呼沱村王清波因故在本村将刘俊杰打伤”为由作出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清波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3)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波将原告刘俊杰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清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7.49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俊杰医疗费967.4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清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