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之六。负责人王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阳、张铮,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寿。被告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宜飞。被告杨建寿,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何世梅,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施宇倩,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洋公司)、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毅阳、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起诉称:河洋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9月起陆续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四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808001222170097、gz2012092502、2808GZHY002、2808GZHY005),授信额度总计为5600万元。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河洋公司自2012年11月起累计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808001209220002、2808001301210010、2808001301210003、2808001301210005)。借款合同签署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已经向河洋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为保障河洋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等,分别以设备、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但是在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取上述借款之后,河洋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河洋公司始终拒绝还款,其他被告亦未能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的财产利益。据此,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判令河洋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4500万元整,并偿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为2,664,375元、罚息为77,519.9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比例计算、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比例计算,应计至实际全部还款日止)。以上暂共计47,740,203.31元;二、请判令原告有权在主债权86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杨建寿、施宇倩抵押之地址于同安区凤祥一里36号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838213号、面积668.04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请判令原告有权在主债权14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杨建寿抵押之位于同安区凤山二里55号601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799289号、面积211.95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请判令原告有权在主债权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河洋公司抵押之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被告一厂房内的149套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149套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请判令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对河洋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请判令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共同承担偿付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2808001209220002、2808001301210010、2808001301210003、280800131210005),证明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整。2、赣州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河洋公司。3、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808001222170097、gz2012092502、2808GZHY002、2808GZHY005),证明原告共向河洋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600万元,河洋公司据此向原告申请借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z2012092501),5、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华他项2012第157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外人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主债权36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GZHY001),7、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厦国土房证第201301050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杨建寿、施宇倩以房产在主债权86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GZHY004),9、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厦国土房证第201302235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施宇倩以房产在主债权14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001222170096),证明河洋公司以设备在主债权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8080012092200021),证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主债权16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808GZHY006、28080012092200023、28080012092200022、2808GZHY003)),证明杨建寿、何世梅承诺在主债权4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3、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4、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起,河洋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4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808001222170097、gz2012092502、2808GZHY002、2808GZHY005),授信额度总计为5600万元;2、河洋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签订4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808001209220002、2808001301210003、2808001301210005、2808001301210010),分别向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3900万、400万、100万、100万。借款利率为8.7%(年利率按基准上浮4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按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3、2012年12月31日,杨建寿、施宇倩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GZHY001),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祥一里36号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838213号、面积668.0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为8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3年1月9日,杨建寿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GZHY004),9、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厦国土房证第201302235号),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二里55号601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799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为14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2年9月19日,河洋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08001222170096),证明河洋公司以149台设备在主债权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3年1月9日,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808GZHY006、28080012092200023、28080012092200022、2808GZHY003)),承诺在主债权4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2013年11月30日,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总额395473元;8、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河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凭据,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作为保证人,被告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河洋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河洋公司、小金牛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4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为2,664,375元、罚息为77,519.9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比例计算、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比例计算,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如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1、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祥一里36号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8382**号),限额为860万元;2、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二里55号601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7992**号),限额为140万;3、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49台设备,限额为1500万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杨建寿、何世梅对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杨建寿、何世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501元,由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小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杨建寿、何世梅、施宇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