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钟意诞,褟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钟意某,禢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20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范题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某,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米某,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供电局宿舍,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禢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电力工业局宿舍,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钟意某、褟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意某、褟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意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意某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管理区沿河路景湖湾畔9号楼1405的商品房,同时被告钟意某、褟少平以该商品房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钟意某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合计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褟少平与钟意某是夫妻,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6月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89140.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428.2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钟意某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489140.09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8日计得利息、罚息、复利17428.2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钟意某、褟少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管理区沿河路景湖湾畔9号楼1405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钟意某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328元;4、被告褟少平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意某、褟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意某与被告褟少平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被告钟意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中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意某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管理区沿河路景湖湾畔9号楼1405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00333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被告钟意某未在任一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内,如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钟意某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钟意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意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钟意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告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15510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钟意某发放了贷款590000元,但被告钟意某未依约按时还款,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己连续拖欠7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489140.09元、利息(含罚息)17428.2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53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意某、褟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钟意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钟意某发放了贷款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意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原告要求被告钟意某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9140.0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8日,利息(含罚息)17428.2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褟少平与被告钟意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褟少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钟意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褟少平应对其与被告钟意某夫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意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意某、褟少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9140.0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8日,利息(含罚息)17428.2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钟意某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管理区沿河路景湖湾畔9号楼1405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003335**)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9元,由原告承担434元,由被告钟意某、褟少平承担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